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2/04/02
討論事項:
一○二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
民三庭提案:
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,而屬於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其
他稅捐之徵收,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優先
受償債權?其聲明參與分配應否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
規定期間之限制?
甲說:按稅捐之徵收,優先於普通債權,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
項定有明文。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,並未規定以
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,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
內。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,
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
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,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
稅捐稽徵機關在內。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既規
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,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
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,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
額列入分配,足見該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,其聲明參與分
配之時間,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「他債權人參
與分配者,應於標的物拍賣、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
受之日一日前,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,應於當次分配表作
成之日一日前,以書狀聲明」之限制,司法院所制定發布
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亦同此
規定。
乙說: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,於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四
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
與分配之時期,並兼採塗銷(消滅)主義及賸餘主義,在
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
之債權人參與分配,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,使該擔保物
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,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
負擔之完整所有權,提高應買意願,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
。至一般優先受償權,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,而非
存於特定標的物,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;尤以
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,欠缺公示性,常為法院所不及
知,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
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,
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,非對執行標
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。否則,債權
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,延滯執行程序,有違修法目的。而
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
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,以該土地
、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,且依同法第六條
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
規定,其為代扣性質,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,不生強制
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。至其餘稅捐,依稅
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,優先於普通債權,應係對於
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,不發生拍賣後優先受償權
消滅之問題,尚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
用,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
制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