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2/05/28
討論事項:
壹、一○二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
院長提案:
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後,提起抗告、再抗告,現繫屬第三審法
院時,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處分,
應由第三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管轄?
甲說:由第三審法院管轄
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: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
定,本案裁定業經抗告,且於聲請時,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
者,由抗告法院裁定,但本案繫屬後,有急迫情形,不及由
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,得由財產、標的或其相關人所
在地之法院裁定,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。家事非
訟事件之本案,既經抗告、再抗告,現繫屬第三審法院,依
首揭法條之規定,自應由第三審法院管轄。
乙說:由第一審法院管轄
法院為求暫時處分裁定之妥當,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
一項之規定,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,第三審為法律審,
不能調查事實及證據。又暫時處分制度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
定前之緊急狀況,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
,須迅速為之,自以第一審法院管轄為當。且暫時處分之保
全功能、規制功能、履行功能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同,
自應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相同程序之處理,參之最高法
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: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(現
為第五百二十四條)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,依同條第二
項之規定,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,係指訴訟已繫屬或
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,故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,聲
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,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」
之判例意旨。則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:「暫時處分由受理
本案之法院裁定,本案裁定業經抗告,且於聲請時,卷宗已
送交抗告法院者,由抗告法院裁定」之規定,應為目的性之
限縮,本案家事非訟事件已繫屬於第三審者,聲請暫時處分
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,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。
以上兩說,應以何說為當,請 公決。
決議:採乙說,文字修正如下:
由第一審法院管轄
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,應依職權調查
事實及必要之證據(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);同法第八十
七條第三項並規定,暫時處分之執行,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
法院依職權為之。最高法院為法律審,不適於為此項處分。
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,同法第八十
六條之規定,應為目的性限縮,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,
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,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,應
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。
貳、複審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應否不再援用?
判例字號: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
判例要旨: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有主張自己
不法之情事時,例如擬用金錢力量,使考試院舉行之
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,而受他人詐欺者,是其為此
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,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
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,認為不得請求賠償。
相關法條:民法第一百八十條、一百八十四條。
初審決議:參酌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
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【附件六】已實質推翻六十三年四
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【附
件七】之意旨可知,受他人詐欺者為侵權行為之被害
人,應受法律保護,是以,本則判例似有疑義,建議
不再援用;惟不再援用之理由有甲、乙二說,究採何
說,建請提交大會討論。
甲說: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「衡平原則」而創設之具調節財
產變動的特殊規範,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
,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,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
白,即一概拒絕保護,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,故如
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,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
還之要件,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。本院五十六年台上
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未審酌雙方之不法具體情況及輕
重程度,即一律拒絕保護,致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
,不免造成不法即合法之結果,有違其立法之本旨,
宜不再援用。
乙說:因受詐欺而行賄,縱其動機不純良,但其給付仍係受
詐欺所致,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。本院五十六年台上
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不宜再援用。
主席:
本則判例業經一○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,
不再援用之理由有甲、乙、丙、丁四說,應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
甲說: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,其要旨與案
例事實不符,且未審酌具體情況,即一律拒絕保護,
致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,超過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
四款之規範目的,宜不再援用。
乙說: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,其要旨與案
例事實不符。又被詐欺而為給付者,為詐欺行為之被
害人,該給付既係受詐欺所致,縱其給付之目的或動
機不正,亦非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,無民法第一百八
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之適用。
丙說: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,其要旨與案
例事實不符,且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為給付型不
當得利之規定,不應適用於侵權行為。
丁說: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,其要旨與案
例事實不符,不宜再援用。
請就甲、乙、丙、丁四說進行記名投票表決。
複審決議:採丁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