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2/11
討論事項:
壹、一○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
民一庭提案:
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,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,對債
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,
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,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
定,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,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
項規定,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,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?
〈A說〉:
甲說: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(即查封行為完畢時)。
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,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
分,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,假
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
求有別,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,依民法第一
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,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,
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,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,
結束其執行程序,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,依同法第
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,重行起算時效期間,否則,債
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,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
日,即與時效制度,原期確保交易安全,維護社會秩序之
目的有違。
丙說: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。包括查封、通知登記
機關為查封登記、強制管理、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
換價提存其價金、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
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。
按消滅時效,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,民
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。假扣押執行雖
僅係保全性質,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,公開
、明確地行使其權利,且上開規定所稱之「開始執行行為
」,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
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、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,是解
釋該民法規定時,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。惟此項
執行究屬保全性質,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
始得滿足其債權,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,時效自不宜長期
不進行;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
而中斷,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,包括查封
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、強制管理、對於假扣押之動
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、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
錢(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)等程序終了時,時
效自應重行起算。
〈B說〉:
乙說: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(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
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)。
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,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,
其時效重行起算。所稱「中斷之事由終止時」,係指假扣
押執行程序之終結(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)而言,
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(如將假扣押標的
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),全部執行行為終了,執行程
序皆告終結,始足當之(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
二八號、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)。至假
扣押之執行查封,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,
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。易言之,該時效中斷之事由,
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;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,始
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,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
完成(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,而非全部執
行行為之終了)時為準,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、第一
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,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,尚
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(諸如通知假扣
押登記、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,例外權宜拍賣假扣
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),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
條第二項第五款,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
由,規定與「起訴」有同一效力,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
,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,鑑於訴訟繫屬中,請求狀態
仍屬繼續,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,中
斷之事由終止時,始重行起算時效,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
;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(民事訴訟法第
五百二十九條、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),或撤銷假扣押執
行處分,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,視為不中斷(民法第一
百三十六條規定)之途,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。
戊說: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。
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,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
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,消滅時效因而中斷。於假扣押執
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,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,應
保持其中斷之效力,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,始可認其中斷
之事由終止,重行起算時效期間。
〈C說〉:
丁說:假扣押、假處分之保全執行為僅具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,
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,其時效視為不中斷,已進行之時效
期間接續計算;若於六個月內起訴,則依起訴中斷事由之
終止為斷。
按強制執行,依承發吏而為者,以執行行為之開始,為時
效中斷之事由;又依法院(審判衙門)而為者,以執行之
聲請,為時效中斷之事由,此觀之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
八十七條、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自明,而立法
當時之強制執行律第二編規定執行機關分為承發吏及執行
審判衙門(第三十六條、第五十一條),是第一次民律草
案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、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
五款就開始執行行為、聲請強制執行分別規定其時效中斷
事由,係緣自執行機關為承發吏或審判衙門之不同而區分
,並非本於原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:「假扣押、假處分
之執行,依職權為之」之規定,多數學說以該條但書之規
定,據以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
行為之時效中斷事由,包括假扣押、假處分之保全執行,
顯係誤會。又假扣押、假處分執行得否為時效中斷事由,
與假扣押、假處分執行是否為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
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
內涵,係不同層次之命題,兩者不能混淆。日本民法第一
百四十七條係將扣押、假扣押、假處分,併列為時效中斷
事由,並非假扣押、假處分包含在強制執行(扣押)之內
;另依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翻譯之德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
第二項第五款:「開始執行行為,或在委託法院或其他官
署實施強制執行時,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。」之註釋,
明確指出(該條第二項第五款)執行行為之開始及強制執
行之聲請,假扣押、假處分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。迨至西
元二○○二年德國民法修正時,始在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
九款增列假扣押、假處分為時效停止事由,亦係單獨新增
列為一款。法國於二○○八年六月十七日通過二○○八-
五六一號法案,編入法國民法典第三部,其中第二二四四
條係規定:時效期間因民事訴訟法典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
行被中斷,亦係將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併列,故由日、德
、法之立法例,益見我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
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,並不包括假
扣押、假處分執行行為。
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一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
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均揭明:「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
力者,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,本條特臚舉之,乃明示審判
上之中斷事項。」亦即必須其行為與起訴之行為相當,其
結果亦須與判決結果相當,以故,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
二項所列舉者,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,得以確定債權或實
現債權之中斷事由,始克當之。假扣押、假處分僅在保全
其請求權(債權)將來之強制執行,而假扣押、假處分之
執行行為,其本質上並非實現債權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,
故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,剝奪其處分權,以維持
其財產之現狀而已,原則上不能進而為換價、分配或交付
之行為,無從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,於例外情形雖得收取
分配金額(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)、或拍賣動產之
權宜辦法(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),然僅得為提存,不能
為清償、交付行為,債權人之請求權無從經由假扣押、假
處分之執行,獲得實現;終局強制執行則係以公權力透過
查封、換價、分配或交付、代為履行等程序強制債務人履
行債務,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權,準此,假扣押、假處分之
執行行為顯非等同強制執行行為,亦難認與起訴行為相當
,又不生與起訴相當之效力,自不應包括在第一百二十九
條第二項第五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
事由之內。
又債權人除須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外,並須有請求行為、起
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或實現債權行為,始具中
斷時效之事由(另為債務人為承認),此為我民法第一百
二十九條明定之時效中斷事項。縱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,
除有保全其本案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,兼有行使本權
權利之意思,惟假扣押執行,無從轉換為起訴或與起訴同
一效力之確定債權行為;亦無從轉換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
之程序,以清償債權,自不該當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
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、三款及第二項各款時效中斷
事由。從而假扣押之執行縱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,僅具
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。此不僅符合假扣押為
確定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質,並得促使債權人儘速起訴,
讓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,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
債權。並可促進債權人慎重行使保全程序,避免濫行假扣
押保全程序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利益之衡平。
以上三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採A說,文字修正如下:
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,於法院實施假扣押
之執行程序,例如查封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、強制
管理、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、提存
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(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
段)等行為完成時,其中斷事由終止,時效重行起算。
貳、對於一○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
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、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部分,提出
復議(劉庭長福來提出)。
五、【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、刑庭總會會
議決議】
日產管理機關對於日產本屬有權處分,其對讓售標售之方式
依修正臺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五項規定,又可擇一行使,
況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所謂變
賣財物,在銀元一萬元以上者,應公告招標,違之者,亦非
無效,僅機關內部負責人員應負失職責任而已。
相關法條:民法第七十一條。
初審決議:
現行法令均非以銀元為計算單位,而改以新臺幣為之,爰建
議加註「現行法令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」等語。
一○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:
本院與「銀元」相關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○號、七十年台
抗字第四七九判例及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民庭總會議決議、三
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、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
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、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、六十二年十二月十
一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、六十八年七月三十
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,均不作任何加註。
建議:
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,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
明令廢止;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(原名稱
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)亦於八十
八年六月二日廢止,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
,處分國有財產,其效力如何?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,法
律已變更,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理由:
按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,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
日明令廢止;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(原名
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)亦於民
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。又有關國有財產之取得、保管、使用
、收益及處分,已另定國有財產法規範,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:
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……,故有關
主管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,處分國有財產,其效力如何,
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定之,法律已變更,本決議已不合時宜,
以不再供參考為宜。
決議:
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,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
明令廢止;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(原
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)
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,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
財產法之規定,處分國有財產,其效力如何?應依國有財產
法之規定定之,法律已變更,本則決議已不合時宜,不再供
參考。
參、一○二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
民三庭提案:
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
有損害時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
效期間,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「受有損害」及「賠償義務機關
」時起算?
甲說:
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
害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但所謂「知有損害」非僅指
單純知有損害而言,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,
亦須一併知之,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,而不知其行為為侵
權行為,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,時效即無從進
行。易言之,對於侵權行為,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
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「實際知悉」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
起算。
乙說:
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,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
定者,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,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
地。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,既參考民法第一百
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體例,作有別於該條項(自請
求權人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」時起)時效起算點之規
範,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「知有損害」時,起算二年之
請求權時效期間;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,本
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「知有損害」,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
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,期臻明確,已無就此再依民法規
定予以補充之必要。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,應以知有損
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,無庸一併知悉至何
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,乃因民法第一百九
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始闡論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
義務人時起算」,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
「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」,文字既有不
同,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
規定所持見解,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
規定。
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,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
務者,得不經協議,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,
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,並通知有關機關,國家賠償法施
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。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
無,應依職權調查;其認無管轄權者,應即移送有管轄權
之機關,並通知當事人。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,依
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,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
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,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
文。由此可知,於國家賠償事件,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言
是「整體不可分割的」,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
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,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
務機關甚或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?即得依前開規定
行使其國家賠償權,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採乙說,文字修正如下:
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,自請
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而依同法
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,所謂知有損害,係指知有損害
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。衡以國家賠償法係
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,係整體不可分割,於不能確
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,除可依國
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,同法施
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,認非賠償
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,得不經協議拒絕之,並通知有
關機關,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
行使並無影響。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
償請求權時效,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
足,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