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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2/25
討論事項:
一○二年民議字第十一號提案
民二庭提案:
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,將應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
達人,其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,得否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,
以為送達?
甲說:法院書記官,得於法院內,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,以為
送達,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。依同法第一
百二十三條規定,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,故書記
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
之。於此場合,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
項規定之送達處所,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
由,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,以為送達。
乙說: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「置於送達處
所」,專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住居所
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應不包括同條但書之會晤處所,故法
院閱卷室尚非可留置文書之處所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採甲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