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4/09/22
討論事項:
一○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
民七庭提案:
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
中,得否追加、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?
甲說: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係規定,數家事
訴訟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
實相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
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
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
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。並未規
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,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,或追
加、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。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
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,訴之變更或追加,如新
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
。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,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
,即非法之所許(一○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)。
乙說: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
訟程序,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,
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,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
決,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。然依同法第十條、第四十
五條第一項、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,家事事件當事人得
處分之事項,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
點簡化協議、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,並得為訴訟上
和解或為捨棄、認諾;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亦
規定丙類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外,應依事件之性質
,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、簡易訴訟程序
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。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權
訴訟所行訴訟程序實質上既大致相同,則當事人於該類事
件訴訟程序審理中,追加或反訴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事件,
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、第二百六十條第二
項之規定。其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、
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者,仍應准許之。
丙說: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
,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,惟因與
身分調整關係密切,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,而
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。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,
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、提起反訴
,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,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
關係之民事紛爭,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
或為訴之追加、反請求,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
、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,實有違該法妥適
、迅速、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。是於必要情形,
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。家
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,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
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,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
求,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,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
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;當事人另行請求者,法院為
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,得裁定移送合
併審理。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,於家事訴訟
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、追加、反請求,應得類
推適用之。準此,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
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
認有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、反請求。至
於所謂「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」,則由審理法院依個
案情形斟酌之,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
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、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
、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。
丁說: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數家事訴訟
事件,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
牽連者,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
事法院合併請求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
十八條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
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、追加或為反請求。並未規定事
件審理時,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,或追加、反請求民
事訴訟事件。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
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,訴之變更追加,如新訴專屬他法院
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為之。故於家事訴
訟事件審理時,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事件,即非法之所許
。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
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
定丙類事件,除本法特別規定外,應依事件之性質,分別
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、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
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,則家事事件中如有應適用一般民事
訴訟程序審理者,此類事件追加其他民事事件,兩者事件
所行訴訟程序相同,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
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一般要件,自
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
十五條規定,認定准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。
以上四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
決議:採丙說(一○四年八月十八日一○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
會議);文字修正部分,有下列二說:
丙說一:
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
,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,惟因與
身分調整關係密切,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,而
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。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,
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、提起反訴
,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,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
關係之民事紛爭,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
或為訴之追加、反請求,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
、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,實有違該法妥適
、迅速、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。是於必要情形,
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。家
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,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
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,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
求,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,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
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;當事人另行請求者,法院為
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,得裁定移送合
併審理。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,於家事訴訟
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、追加、反請求,應得類
推適用之。準此,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
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
認有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、反請求。至
於所謂「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」,則由審理法院依個
案情形斟酌之,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
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、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
、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。
丙說二:
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
,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,惟因與
身分調整關係密切,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,而
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。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,
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、提起反訴
,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,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
關係之民事紛爭,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
或為訴之追加、反請求,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
、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,實有違該法妥適
、迅速、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。是於必要情形,
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。家
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,乃法律體系上計畫之不圓滿,但
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,
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,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,明
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;
當事人另行請求者,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
事人合意者,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。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
六條第二項亦明定: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
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。故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
定,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、追加、
反請求時,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之候補
立法權(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)
,斟酌立法政策、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,自可參照家
事事件法第一條、第二十六條第二項、第四十一條所規定
之旨趣,以該旨趣作為法理填補之。準此,家事訴訟事件
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
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
起或為追加、反請求。至於所謂「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
要」,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,例如合併或追加
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、合併或
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、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。
決議:
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,與一般民
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,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
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,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
加、反請求,至所謂「有統合處理之必要」,則由法院斟
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