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4/10/20
討論事項:
壹、檢討【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
議】
決議文: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:「保護令之
程序,除本章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
定。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,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
定。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
定,依上開規定,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
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,對之聲請再審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於民國一○四年二月四日
已修正,關於保護令事件之確定裁定,依該條規定
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,得為再審,本則
決議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年一月十二日一○
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
貳、研議本院就農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費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四
則
一、【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、刑庭總會會
議決議】
決議文:水利會費之徵收,仍為私法上爭執,水利會究以裁
定程序或以判決程序取得執行名義,有選擇之權(
正如本票之執票人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,亦可依訴
訟程序請求判決)。水利會員更得在裁定准為強制
執行後,提起消極確認之訴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
十五條之規定,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
法上之負擔,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
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
。
二、【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、刑庭總會會議
決議】
決議文:出租時為旱地,約定應繳地租為甘藷,其後承租人
單方面向水利機構申請鑿井灌溉,改為水田,獨享
利益,而出租人則仍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甘藷地租,
但水利機構則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(
未經立法程序)第四條(出租土地應納會費,除另
有約定外,地主承租人各半負擔)之規定,訴請出
租人每期應繳會費稻谷若干斤,出租人以尚未享受
利益,且所收甘藷地租不敷繳納會費為抗辯,此種
情形,應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第四條
之規定辦理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
十五條之規定,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
法上之負擔,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
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
。
三、【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
議】
決議文: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利用伏流水(即地下水)
灌溉及荒水溝排水,如對水利會設施有直接或間接
之受益關係,應有繳納會費之義務,其對於水利會
工程設施直接受益者,則有繳納工程費之義務(參
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)
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
十五條之規定,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
法上之負擔,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
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
。
四、【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
決定】
決定文: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,關於工
程費之徵收,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,並非定期
給付債權,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
之普通消滅時效。至於請求給付會費,則係定期給
付債權,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,其各期給付
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決 議: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,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
十五條、第二十六條之規定,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
收之會費及工程費為公法上之負擔,本則決定與該
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年度第
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
參、檢討民事訴訟法、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
一、【一○二年七月十六日一○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】
決議文: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
動等內容,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
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,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
明確授權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、
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
七條,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
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,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
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
錄音內容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
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,專以筆錄證之,同法第
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,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
辯論筆錄,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,得依法庭錄
音辦法第五條、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
音內容核對更正之,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
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,已逾越輔助之必要
範圍。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
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,當事
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、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,或
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、影本或節本,自不包括法
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。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
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,非經審判長核准,不得
錄音。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
或數位錄音內容,亦違背該規定。是法庭錄音辦法
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,顯逾越母
法授權範圍,且非妥適,法院得不予適用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法院組織法已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規定,原法庭錄音
辦法業已修正,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
五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)。
二、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
定】
決定文: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:支付命令與確定
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此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
條第一項之情形者,得提起再審之訴;並以原支付
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。當事人(債務人)依此規
定提起再審之訴,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
七第一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。既以支付命令之聲
請視為訴,則債權人是否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
費?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,僅
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
,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。
決 議: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。
增列理由: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,本則決
定與該規定不符(本院一○五年一月十二日一○五
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)。
三、【一○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一○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】
決議文: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,
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,提起民事
訴訟者,暫免繳納裁判費,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
,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
切裁判費而言,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。當事人
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,縱於提起上訴時,該
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,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
日當然廢止,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
益不因之而受影響,自無庸預納第二、三審裁判費
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修正文字如下: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
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,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
物毀損而受損害,提起民事訴訟者,暫免繳納裁判
費,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,係指災區居民就該訴
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,包括
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。該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
間內起訴,縱於提起上訴時,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
滿五年,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,但該
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
響,自無庸預納第二、三審裁判費」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