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
會議日期
106/3/28
討論事項:
一○五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
院長提議:
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
害賠償請求權,是否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
期請求修補程序?
甲說:否定說。
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,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
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,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
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,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
報酬外,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,或與修補、解約、
減酬併行請求,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,原無須踐行民法
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,此觀民
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
失為要件,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
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,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,且依
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」之文義觀
之,亦應為相同之解釋。
乙說:肯定說。
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,修繕能力較強,且較定作人接近
生產程序,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,故由原承攬人先行
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。
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,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
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者,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
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,或請求減少
報酬外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
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
承攬人修補瑕疵,始得為之,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
損害,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,浪費社會資源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。
決定:
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