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7/9/25
討論事項:
二、107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文
決定:
本提案業經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
說(肯定說),文字修正如下:
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
絕自己之給付,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
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,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,仍可發生
遲延責任之問題,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(最高法院50年台
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),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
,未行使其抗辯權前,固可發生遲延責任,然於其合法提出
同時履行之抗辯後,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,甲主張同時履
行抗辯時,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。
◎107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
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)
院長提議:
甲向乙買受土地一筆,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106年1月1 日交付
買賣價金新臺幣(下同)300 萬元,乙並應同時辦理土地所有
權移轉登記,嗣清償期屆至時,甲僅給付100萬元,其餘200萬
元經乙催告仍未給付,乙遂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
訴請甲給付200 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
,甲於訴訟中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,試問:甲提出同時履
行之抗辯後,其遲延責任是否因而溯及免除?
甲說:肯定說。
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
得拒絕自己之給付,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,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
前,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,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
(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),是債務人
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,未行使其抗辯權前,固可發生
遲延責任,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,其遲延
責任即溯及免除。本件乙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,仍享有
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,並未受有損害,倘認乙另得向甲
請求遲延利息,將有雙重獲利之嫌,故於甲主張同時履
行抗辯時,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,方為妥適。
乙說:否定說。
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,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
,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,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,
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決議:
採甲說(肯定說),文字修正如下:
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
拒絕自己之給付,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債
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,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,仍
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,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(最高法
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),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
履行抗辯者,未行使其抗辯權前,固可發生遲延責任,然
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,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
,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,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