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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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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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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會議日期
108/6/4

討論事項:
108年刑議字第1號提案
院長提議:
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,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
,在該案偵查期間,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,合
理懷疑某甲於民國107年1月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
,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,且提示相關
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,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
何毒品予某丙。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,並無
傳喚致未再行偵訊某甲,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
之真實性,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,就某
甲販賣第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。某甲嗣於法院審
理時,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。試問:某甲能
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
其刑?
甲說:肯定說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 條
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係為鼓勵是
類犯罪行為人自白、悔過,並期訴訟經濟、節約司法資源
而設。一般而言,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,始有適
用,缺一不可。但所謂「自白」,係指被告(或犯罪嫌疑
人)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。其承認犯罪事實
之方式,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,即經由偵、審機關之推
究訊問而被動承認,亦屬自白。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
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,罪名經告知後,認為應變更者,應
再告知;訊問被告,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,如有辯
明,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,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,應命
其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、第96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如檢察官於起訴前,未就犯罪事實進行
偵訊,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,即逕依其他證
據資料提起公訴,致使被告無從自白,以期獲得減刑寬典
處遇之機會,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,無異剝奪被告之
訴訟防禦權,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;於此情形,倘認
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,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
,顯非事理之平,從而,就此例外情況,祇要審判中自白
,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,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
的。
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主體,享有指揮、命令偵查輔助機關如
司法警察(官)偵查犯罪之權,居於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
,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,負有注意一切有利不利被
告情事之客觀性義務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
關於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之規定,攸關被
告能否獲邀減刑之寬典,檢察官本於其在偵查程序之主導
地位,自應在偵查終結、即將提起公訴前,就是否涉及毒
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親自訊問被告,
並當面探究被告有無自白犯罪之情形,始合乎前揭客觀性
義務之要求。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,
法定本刑差異甚鉅,惟其重者已達永久剝奪生命權之死刑
,刑罰非輕,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自應力求審慎,避免缺漏
。至於司法警察僅屬偵查輔助機關,就偵查事務而言,並
無主導權限,縱使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詢問被告或為其他
調查蒐證行為,亦無從逕自認定起訴要件是否完備,非可
取代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之主導地位;而就刑事被告之立場
以觀,亦可期待不致僅因司法警察之詢問後即行起訴,而
剝奪其向檢察官當面陳明案件始末及表達自白犯罪之機會
。準此,尚不得僅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
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,即可豁免檢察官當面向
被告確認有無自白減刑情形之義務。
題示情形中,某甲雖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,明確否
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,惟檢察官於起訴前,並
未就此一犯罪事實進行偵訊,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
犯罪名,致使某甲無從自白,而剝奪某甲辯明其犯罪嫌疑
之機會,已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。值此檢察官並未偵
訊被告即行結案、起訴之特別狀況,應認某甲既已於法院
審理時自白犯罪,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
刑寬典之適用。
乙說:否定說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 條
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是一般而言
,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
。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,並予以
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,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、第
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
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,準用之。從而,
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,就該犯罪事實未曾
詢問,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,均形
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,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
起公訴,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,甚
或自白,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,難謂非違反上開
程序規定,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,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
程序。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,即行結
案、起訴之特別狀況,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,應仍有上揭
減刑寬典之適用,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。
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,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
罪,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,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
事實詢問被告,使被告得以申辯、澄清其有無涉案,究難
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。縱使其後檢
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,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
訴,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,符合刑事訴訟
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,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
可言。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,就是
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
問被告,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,二者條件兼備
,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,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
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,一般言之,均須於偵查
及審判中皆行自白,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
2 項之餘地。倘司法警察詢問時,被告業已否認犯罪,檢
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,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
嫌疑、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,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
犯罪,冀圖脫免刑責,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
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、悔過,並期訴訟經濟、節約司
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,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
,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。
題示情形中,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,明確
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,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
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,不因其後
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。則某甲於偵查中並
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,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,
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
行自白之要件不合,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。
以上二說,何者為當,請公決。
決議:
採乙說。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18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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