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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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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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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
108/3/26

 

討論事項:

107年刑議字第5號提案

院長提議:

張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,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,從台

北市前往板橋某處,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後,當場為警查獲,扣

得上開毒品、交易之金額新台幣5 萬元及該輛自小客車等物。關

於自小客車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

,有下列三說:

甲說:

  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時,於第19條第3

項增訂「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沒收之。

」立法理由記載「三、為防制犯本條例之罪者掩飾犯行,斷絕其

他共犯之協助,並課交通工具所有人於失竊時立即報案之責,爰

參考美、新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。」105年6月22日修正時則謂

「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再供毒品

犯罪使用,現行應沒收之規定,仍有維持之必要,另調整項次為

第二項。」本條項為第1 項及刑法沒收物之特別規定,重在檢肅

毒品,故凡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、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

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均應予宣告沒收,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

罪所用之物為限。題旨之自小客車,係張三所有用以犯販賣第一

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,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。

乙說:

   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「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

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沒收之」。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,

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:「第三項(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

)所定應沒收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,

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,故本項不需

再予修正。」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,以專供犯第4 條

之罪所使用者為限,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始得沒收。所謂「專

供」犯第4 條之罪,係指該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

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,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

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,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,即

不屬之。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,可隨身攜帶,縱駕車前往,

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,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,不得

依上開規定沒收。

丙說:

  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之罪所使

用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,沒收之。」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

特別規定,係採相對義務沒收;凡屬犯罪行為人所有,作為運載

或夾藏毒品之用,而於該條例第4 條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交

通工具,即應予宣告沒收,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

。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,若係夾藏於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內,

嗣持與買家李四完成交易,則該自小客車乃為供販賣海洛因毒品

所使用,具有促成販賣之功能的交通工具,自應予以宣告沒收;

若該2 包毒品可隨身攜帶,無庸夾藏於該自小客車仍不易被發現

,該自小客車即僅屬其代步之工具,並非直接供販賣海洛因所使

用,尚非所謂「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、陸、空交通工具」。

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。

決議:

    採乙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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