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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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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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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 
會議日期
108/1/22
 
討論事項:
107年刑議字第3號提案
院長提議:
   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,於偵查中自白,
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甲使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,因而查
獲乙為共犯,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。審理結果認為甲同時
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
,應如何適用法律減免其刑?
甲說: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。
   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
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,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
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,揆其立法目的,乃針對規模
龐大、難以查緝之集體性、隱密性犯罪,如幫派組織、走私、販
毒、賄選及洗錢等,藉刑罰減免之誘因,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
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、追訴犯罪之事證,以有效打擊犯罪。其所
謂「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
事證」,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、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
,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,尤不待言。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
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,在偵查中若自白,如有
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,倘因而進一步查獲
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
前提要件,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,然綜觀該法條
第2 項前、後段規定,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,如有所得並自
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始得減輕其刑,而據以進一步查獲正犯
或共犯者並可免罰,其旨非僅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
於自新而設,被告於偵查中自白,復就全部所得財物,於偵、審
中自動繳交者,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,即應准予寬典。更
在促使貪污犯者於犯罪經起訴前,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
,即自白犯罪,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
明,此助益偵查、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,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
並無二致。故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被告於偵查
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,依特別法優於
普通法之原則,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刑事案件特別制
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,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
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,自屬特別法而應優
先適用。且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,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公務員
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,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,而分別
援引各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再遞減其刑。
乙說: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
      遞減免其刑。
   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
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,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
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,單純就助益偵查、追訴犯罪之
規範意旨來看,固確實如甲說所述,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
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。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
定要件,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,方有
其適用;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,尚寓有鼓勵公
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,若於偵、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
得財物,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,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,此均為
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。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
,適用要件亦異,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。法院若認行為人
同時存在此二情形,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
外,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。
丙說: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
      1項遞減免其刑。
   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「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,在偵
查中自白,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」之
規定,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,
被告於偵查中自白,復就全部所得財物,於偵、審中自動繳交者
,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,而予以減刑寬典。此核與該條項
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,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,
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
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,以協助檢察官
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立法目的不同,適用要件亦異,且前
者為減輕其刑,後者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,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
除其刑之規定。雖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與後段結合為一
獨立之減免刑度之要件,惟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之要件、立法目的
皆屬有別,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別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
2項前段之要件規定,是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
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,所憑基本事
實既有不同,如僅依甲說擇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
其刑,恐有評價不足,若依乙說併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
項、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,亦恐有評價過度,為兼俱被告該
二者減刑寬典之利益考量,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
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而遞予減輕或免
除其刑。
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。
決議:
    採乙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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