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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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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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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
107/8/21

 

討論事項:

貳、107年刑議字第1號提案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

   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)

院長提議:

   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、乙、丙3罪,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

之刑。其中甲罪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

下同)28萬8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

日;乙罪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,併科罰金30萬4,000元,罰

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;丙罪,經法院判處有

期徒刑9月,併科罰金20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2,000

元折算1日。而上開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,併科

罰金78萬元,則關於罰金部分應如何定其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

」?

甲說: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

(一)按數罪併罰,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,然後依法定

     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因此,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

      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關於易服勞役

      ,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。再刑法第

      42條第3項規定: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,000元、2,000元

      或3,000元折算1日。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」;第4項規定

      :「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,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

      不同者,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」;第5項規定:「罰金

      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,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

      算。依前項所定之期限,亦同」,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

     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,以及罰金總額(含單一宣

      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)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

      之折算標準。所稱「勞役期限較長者」,係指依數罪之裁

      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換算其

      勞役期限,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

      刑之折算基礎,並非單以1,000元、2,000元或3,000元為

      比較標準。

(二)本件3罪所宣告之罰金刑,依序為28萬8,000元、30萬

      4,000元、20萬元。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甲、乙二

      罪均為1,000元折算1日、丙罪為2,000元折算1日。換算各

      該判決之勞役期限,甲罪部分,為288日;乙罪部分,為

      304日;丙罪部分,為100日,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

      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,即1,000

      元折算1日。而本件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8萬元

      ,依前開1,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,所折算之勞役期限

      達780日,已逾1年,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與

     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

(三)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雖載有「刑法第42

      條第3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元折算勞役1日,其期限仍

      逾6個月,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,本件所

      處上訴人罰金300元如易服勞役以2元或3元折算1日,尚可

      不逾6個月,即無依第3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

      」,惟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,業已於94年2月

      2日修正增訂第42條第4項規定:「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

      金額,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,從勞役期限較長者

      定之。」外,並將原第42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移至同條第

      5項前段:「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,以罰金總額與

     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」及增訂第42條第5項後段規定:「

     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,亦同。」,是前開判例作成後條文已

      有修正,且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已明文規定法院定應執行

      刑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亦即「折算標準不同者,

     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」、「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,以罰金總

     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」,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第42條

      第4項、第5項後段規定,於勞役期限最長之乙罪所諭知之

      折算標準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逾1年時,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

      之日數比例折算。

(四)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

      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

     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

      時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

      部性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

      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

      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

      拘束。本件甲、乙、丙3罪之勞役期限,甲罪折算為288日

      、乙罪為304日、丙罪為100日,倘因法院定應執行罰金78

      萬元,以每日1,000元、2,000元之標準折算均已超過1年

      之總日數(分別為780日、390日),但以3,000元折算1日

      ,則所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僅餘260日,甚至低於甲、乙2

      罪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,顯然悖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

      性界限之拘束。

乙說: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3,000元折算1日。

(一)按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,000元折算勞役

      1日,其期限仍逾1年,不能依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

      辦法,倘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,000元或3,000元

      折算1日,尚可不逾1年,即無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

      金總額之必要。是依上述規定,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

      之日數者,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申言

      之,科處罰金之裁判,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

      種標準(即1,000元、2,000元、3,000元)折算結果,均

      逾1年之日數者,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。

(二)本件甲、乙、丙3罪,經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78萬元,倘

      以每日1,000元、2,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,固均

      已超過1年之總日數(分別為780日、390日),惟若以每

      日3,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,則為260日,尚未達

      1年之總日數,揆諸前開說明,自應以3,000元折算1日定

     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。

決議:採甲說。

一、科罰金之裁判,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,為刑法第42條第6

    項所明定。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,並非重新判決

    ,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,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

    ,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,亦應依原諭知之

    標準定之。

二、刑法第42條4項、第5項之規定,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

    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,以及罰金總額(含單一宣告罰金

    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)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

    準。題旨3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,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

    78萬元。如罰金無力繳納時,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

    ,依上開規定,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

    臺幣1000元折算1日,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

    準換算,已逾1年之日數,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

    算。

 

參、107年刑議字第2號提案

院長提議:

   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明知公務員乙交付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

4條第1項第5款所收受之賄賂名錶一只,仍予隱匿,甲是否成立

同條例第15條之罪,有下列二說:

甲說:肯定說

   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明知因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

財物,故為收受、搬運、隱匿、寄藏或故買者,定有處罰明文,

其目的在於防止犯貪污罪所得追徵之困難,且非身分犯,與同條

例第4條至第6條所定之身分犯罪,在澄清吏治、嚴肅官箴者保護

法益有異,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,或受公務

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其犯罪主體,故一般非公務員明知因犯

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,故為隱匿者,亦成立該罪

乙說:否定說

   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,除有特別規定外(例如第11條

第4項、第16條第3項),以該條例第2條、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

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。該條例第15條規定:「明知

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,故為收受、搬運、隱匿、

寄藏或故買者,處……」,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、第16條

第3項規定「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(指行賄

罪、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)亦同(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)」。

則第15條之罪,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,得依該法條處罰

外,無該身分關係者,並無適用之餘地。
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。

決定:

    採乙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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