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6/11/14
壹、討論事項:
106年刑議字第9號
刑三庭提案:
被告不服第二審科刑判決,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本院判決以
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。嗣為其利益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,除
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外,是否尚需附具其他歷審判決繕本?
甲說(否定說):
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
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原判決繕本」,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,並非指該案歷
審判決,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,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
本即已足。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
駁回確定,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,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,
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。
乙說(肯定說):
按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
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。所
謂「原判決繕本」,係指歷審判決繕本,若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
法而駁回確定,應連同第一、二、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,俾
供管轄法院審查。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決議:採甲說。
貳、臨時提案:
刑事訴訟法(下稱本法)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所列案件,
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,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
者,於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日(106年7月28日)起提起
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(下稱系爭上訴),第二審法院
依本法第384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,如何補救?
決定:
系爭上訴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376條第1款、第2
款上訴,有其共通性,實無不統一適用本號解釋之理(本號解釋
基於不告不理原則,祇就第1、2款為解釋),故本院就系爭上訴
,均暫時不審結,俟同法第3款至第7款修正條文施行後(已於
106年1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),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
上訴之規定為審理。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
,與之相較,實違反平等原則。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
釋文第二段末「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,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
而尚未裁判者,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
定駁回上訴。」(將本解釋公布前,改為本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
7款修正施行前)及解釋理由書末段「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
案件,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,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
駁回,該程序裁定,不生實質確定力。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,
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,逕送
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」之旨,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,不生
實質確定力(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、本院80年11月5日80
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,亦為
相同之解釋),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,自應予受
理。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