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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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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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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 

會議日期

106/09/12

 

討論事項:

    106年刑議字第11號提案

刑三庭提案

    意圖勒贖而擄人,在未取得贖金前,因經談妥條件(尚未履

行),而釋放被害人,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

之適用?有甲、乙二說,何者為當,請刑事庭會議公決。

甲說:否定說

理由:

   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,係指

    犯擄人勒贖之罪,未經取贖,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,或無取

    贖之犯意,而釋放被害人而言,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

    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,始得寬減其刑。如經談妥條件或擔

    保後,始將被害人釋放,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

    思,而在於取贖,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,不得減輕其刑

    。

乙說:肯定說

理由:

一、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「犯第1項

    之罪,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,得減輕其刑。」,嗣修正

    為「犯第1項之罪,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,減輕其刑;

   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,得減輕其刑。」;其立法理由載:

    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,本應從重量刑,

    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,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

    ,有所悔悟,而主動釋放被害人,免生『撕票』的悲劇,以

    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,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,不論是否取

    贖,如釋放被害人,均得減輕其刑,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

    何減輕,則歸由法官去裁量。」。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

    人人身安全,只要犯罪人「主動釋放」被害人,免生「撕票

    」悲劇;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,應即減輕其刑。不因其是

    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,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,始釋放,而

    有不同。

二、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,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

    思,或非由於取贖目的,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,違反為保

    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。
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
 

決議:採甲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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