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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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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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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
106/7/4

 

討論事項:

一○六年刑議字第八號

刑九庭提案:

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:「(第二審)上訴

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」所稱「具體理由」之標準如何認定?有

下列三說:

甲說:

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不服地方

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須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

由。所謂具體理由,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,

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、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

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,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,始克當之(

例如: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,或依

憑卷證資料,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、論

理法則);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、違背法令、量刑失之

過重或輕縱,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,或形式上雖已指出

具體事由,然該事由縱使屬實,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

違法者(例如: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,法院未依聲請調查

亦未說明理由,或援用證據不當,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

之認定),皆難謂係具體理由,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

二審法院撤銷、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,以實現個案救濟

之立法目的相契合,並節制濫行上訴。

乙說:

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不服地方

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須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

由。就修法過程以觀,原草案為:「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,其

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,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審判決

不當或違法之事實。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,應具體

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。」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「上訴書

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」之文字,其餘則刪除,故所稱「具體理由」

,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

違法之事實,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,應具體

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。但上訴之目的,既在請求

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,所稱「具體」,當係抽象

、空泛之反面,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、採證違法或判決

不公、量刑過重等空詞,而無實際論述內容,即無具體可言。從

而,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,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

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。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

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,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

其理由之所憑,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;縱其所舉理由

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,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,究不能遽謂未

敘述具體理由。

丙說:

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不服地方

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須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

由。此所謂具體理由,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在形

式上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,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

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,始克當之。倘未依上揭意旨指

出具體事由,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、違背法令或量刑

不當云云,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、變更

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,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。

以上三說,究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

 

決議:採乙說。   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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