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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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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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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
106/6/20

 

討論事項:

一○六年刑議字第二號

刑三庭提案:

   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,嗣於第一審、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

犯行,直至上訴第三審時,於上訴理由狀自白犯罪,並主張應依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,是否符合?本

院得否依職權調查而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?

甲說:

  1.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,犯第四條至第八條

    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,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

    其刑。所謂審判中,既未規定限於事實審,自包含第三審審

    判在內。

  2.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第三審法院應以第

   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。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

    職權調查之事項,得調查事實。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規

    定,第三審法院之調查,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。所

    謂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,係指構成要件之事實,不包括

   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實。該項減輕其刑事實,既為上訴理由所

    指摘,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,並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判

    決。

  3.本院實務上對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生之緩刑要件事實、案件繫

    屬本院始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減輕其刑事實,均認得依職權調

    查而為判決。

  4.被告上訴本院始自白犯罪,與其於第一審、第二審為自白,

    就訴訟經濟之效益,未可同視,減輕幅度宜有不同。

乙說:

  1.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

    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,並期節約司法資源、以利毒品查緝,

   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、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,被告須於偵

   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,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,倘被告僅曾於

    偵查中自白,嗣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,遲至

    上訴第三審始自白犯行,難謂有達立法目的。

  2.第三審為法律審,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

    ,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,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

   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,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

   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。而被告自白

    係屬證據方法之一種,被告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,於第

    二審判決後,應不得再提出該新證據。因此該條文所稱審判

    中自白應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,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

    一次自白。
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
決議:

    採乙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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