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6/5/9
討論事項:
一○六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
院長提議:
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: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
刑事強制處分庭,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。但司法
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,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。
」「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」「
前二項之規定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」福建高
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,現有法官如均曾參與案件偵
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,依上開規定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
務,嗣該案件上訴於該院,則該院以其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
案,乃以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,請求本院裁定移轉
管轄,應否准許?
甲說:
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,由直接上
級法院,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
院,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組織法第
十四條之一規定: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,
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。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
事務繁簡,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。」「承辦前項案件
之法官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」「前二項之規定,自
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
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,被告不服,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
門分院,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。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,經福
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,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繫屬於福建高等法
院金門分院。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,現僅
有二名法官,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,依上開規定
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
理本案,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,請求本院
裁定移轉管轄,即無不合。本院應裁定移轉管轄。
乙說:
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,由直接上級法院
,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,刑
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。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
第一項所以規定案件由犯罪地、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
院管轄(即土地管轄),係以法院之管轄區域,與案件具有一定
地域上關係,藉以劃定數同級法院間之事務分配。故必法院就該
案件具有一定之地域關係,始有土地管轄權。上開移轉管轄係使
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,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便利,及被
告、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之權利甚鉅。基此,所謂因法律不能行
使審判權,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。倘若因法律之變動,致法官編
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,產生常態性不足時,應
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,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,否則難
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。從而,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
額不足,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,而聲請移轉管轄。若
不然,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,容易造成案件遲滯
,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。查案件犯罪地、被告及相關證
人之住居所、所在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,由有管轄權之福建高等
法院金門分院審理,始符訴訟經濟及能維護被告暨證人就近應訊
之權利。又依該院聲請書所載,已由司法院另調派法官支援辦理
上訴審之接押程序,則辦理本案審判之法官人數如有不足,非不
得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組成合議庭辦理。既非無其他可調派之
法官,自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。故聲請移轉管轄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決議:採甲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