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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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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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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
106/5/9

 

討論事項:

    一○六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

院長提議:

    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: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

刑事強制處分庭,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。但司法

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,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。

」「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」「

前二項之規定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」福建高

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,現有法官如均曾參與案件偵

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,依上開規定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

務,嗣該案件上訴於該院,則該院以其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

案,乃以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,請求本院裁定移轉

管轄,應否准許?

甲說:

   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,由直接上

級法院,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

院,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。又法院組織法第

十四條之一規定: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,

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。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

事務繁簡,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。」「承辦前項案件

之法官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」「前二項之規定,自

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施行。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

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,被告不服,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

門分院,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。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,經福

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,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繫屬於福建高等法

院金門分院。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,現僅

有二名法官,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,依上開規定

,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。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

理本案,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,請求本院

裁定移轉管轄,即無不合。本院應裁定移轉管轄。

乙說:

   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,由直接上級法院

,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,刑

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。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

第一項所以規定案件由犯罪地、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

院管轄(即土地管轄),係以法院之管轄區域,與案件具有一定

地域上關係,藉以劃定數同級法院間之事務分配。故必法院就該

案件具有一定之地域關係,始有土地管轄權。上開移轉管轄係使

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,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便利,及被

告、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之權利甚鉅。基此,所謂因法律不能行

使審判權,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。倘若因法律之變動,致法官編

制員額較少之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法官,產生常態性不足時,應

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,除非無其他可調派之法官,否則難

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。從而,不得僅因法官編制員

額不足,即逐案以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,而聲請移轉管轄。若

不然,無異使被告無法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,容易造成案件遲滯

,不符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原則。查案件犯罪地、被告及相關證

人之住居所、所在地均在福建省金門縣,由有管轄權之福建高等

法院金門分院審理,始符訴訟經濟及能維護被告暨證人就近應訊

之權利。又依該院聲請書所載,已由司法院另調派法官支援辦理

上訴審之接押程序,則辦理本案審判之法官人數如有不足,非不

得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組成合議庭辦理。既非無其他可調派之

法官,自難謂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。故聲請移轉管轄
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。

 

決議:採甲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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