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6/7/18
討論事項:
106年刑議字第7號提案
刑二庭提案:
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,致不能辨識其行
為違法,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係屬不罰,而判決無罪,並
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監護之處
分(下稱監護處分)。被告不服,以: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
犯罪,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。被告之精神疾病業經接受治療並
獲控制,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,提起上訴。上訴審法院得否
以被告無上訴利益,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?
甲說:被告不具上訴利益。
甲說之:
按刑事被告之上訴,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,為求自己利
益起見請求救濟者,方得為之,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
之理。原判決既諭知被告無罪,無論其理由係因犯罪不能證
明,抑或是行為不罰,以客觀觀察,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判
決,被告對該無罪判決,不具上訴利益(本院20年上字第
1241號判例、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考)。至於監護
處分部分,係附屬於無罪判決;因無罪判決對被告而言,係
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,則就附屬於該無罪判決之監護處分提
起上訴,亦於法不合(參考本院45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意
旨)。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,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。
甲說之:
原判決關於宣告無罪部分,被告不具上訴利益,其此部
分上訴不合法,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理由同甲說之就
無罪部分之說明。至於監護處分部分,因刑法第19條第1項
所稱之「監護」即監督、保護,並為治療,其目的在於使犯
罪行為人回復常態,以消滅其危險性,藉以確保公共安全(
參考刑法第87條之立法說明),亦難認為對被告不利益,被
告對之提起上訴,同屬不合法,併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。
乙說:被告有上訴利益。
一、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,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,
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。依保安處分執行
法第47條之規定,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、
醫院,對於受監護處分者,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,並應
監視其行動。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,自難純以治
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,而
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,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。
二、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,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
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,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
力而不罰者,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
,始有其適用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
罪之判決時,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。是以,此項監護處
分與無罪之諭知,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,不能割裂為二事
;其有無上訴利益,必須為整體之觀察,無從分別判斷。
三、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,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
處分,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,自應認被告
具有上訴利益,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。
丙說:被告對無罪部分,無上訴利益;對監護處分部分,有上訴
利益。
原判決關於宣告無罪部分,因於被告並無不利,被告不
具上訴利益,理由同甲說之就無罪部分之說明;但關於諭
知監護處分部分,被告則具有上訴利益,理由同乙說就監護
處分部分之說明。是本題關於監護處分部分,上訴審法院不
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。至於無罪部分之處理,則視
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是否合法而定:倘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
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,則二者均應認其上訴不合法,從程序
上予以駁回;倘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合法,則依刑事訴訟法
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,其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無罪部分,
無罪部分即不得以被告無上訴利益,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單
獨從程序上予以駁回。
決定: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