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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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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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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106/1/10
 
討論事項:
    一○五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
刑一庭提案:
    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,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,罰金
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,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
判決確定。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就有期徒刑部分製作執
行指揮書,刑期至一○八年四月二十日期滿(有羈押折抵刑期)
,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罰金易服勞役二百日之執行指揮書
,接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一○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執行。
甲於一○五年九月一日以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理由聲明異議
。有無理由?
甲說: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並未消滅,聲明異議為無理由。
       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:「執行裁
   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。」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
    段規定:「指揮執行,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
    或節本為之。」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,如在刑法第
    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,
    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,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,
    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。檢察官於九
    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,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
    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,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刑權時效
    起算日,尚未逾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七年時
    效期間,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,
    為無理由。
乙說: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,聲明異議為有理由。
        有關行刑權時效,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:「行
    刑權,因左列期間內『不行使』而消滅:……」。嗣經修正
    ,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規定為:「行刑權因
    下列期間內『未執行』而消滅:……」。其修正理由以:「
    行刑權,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,故行刑權之
    消滅要件,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。爰將第一項
    前文『不行使』一語,修正為『未執行』,以資明確。」
    刑罰之執行,係指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內容之謂。檢
    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,固屬行使行刑權之作為,然仍不能謂
    此即屬已執行。罰金之執行,以直接執行為原則,如受刑人
    拒不繳納,則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。從而易服勞役應以實際
    執行其勞役時,始得稱為執行。縱先執行有期徒刑,並雖經
    檢察官先製作執行指揮書,載明易服勞役之執行日期,接續
    有期徒刑執行,仍不得謂已屬執行,而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
    之問題。
        本提案實際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時間一○八年四月二十
    一日,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,已逾刑法第
   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七年時效期間,加計同法第八十五
    條第一項第三款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不能開始執行,及
    同條第二項加計四分之一之期間一年九月。故行刑權時效消
    滅,聲明異議為有理由。
以上二說,以何為當?請公決。
 
決議:採甲說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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