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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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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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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 105/11/22 討論事項: 一○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: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「攙偽或假冒」 或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」罪,其成立與否 之判斷,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,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,即已該當?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 生活經驗為根據,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 險,始克當之?有下列二種見解: 甲說: 有「攙偽或假冒」或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」之行為即成立犯罪,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。 一、本條項於民國一○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,刪除舊法「致 危害人體健康」之犯罪構成要件後,已非結果犯、實害犯。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:「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款、第十款之行為時,係惡性重大之行為,為免難以識明『 致危害人體健康』,而難以刑責相繩,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 之規定,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,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, 以收嚇阻之效」。解釋上,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「攙偽或假冒」行為或第十款之「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」行為,即成立本罪,不論其行為 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。 二、綜合立法院一○二年五月間,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(嗣於一 ○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)修正 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:「…因為食品案件之 舉證相當困難,因此,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;…爰提案修正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,增設危險犯之形態,俾規範完 整。」及一○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 由:「一、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,為降低成本牟 取暴利,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 ,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,應予遏止。 二、對於此類不法行為,…應加重處罰,以維國人健康及消 費權益。…」、一○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刑度,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,處 以較低刑度之規定,該次立法理由:「三、違規食品態樣繁 多,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,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, 似不符比例原則,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,以維持現行刑度為 宜,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。四、…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 犯,第二項為實害犯…」,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 康、消費者權益等法益,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,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,法 院毋庸為實質判斷。 乙說: 有「攙偽或假冒」或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」之行為,仍須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。 修正後本條既屬抽象危險犯規定,而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 之危險,則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,若行為時 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,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 當性,自不成罪,是有「攙偽或假冒」或「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」之行為,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 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。 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。 決定:採甲說。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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