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五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5/06/21
討論事項:
一○四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
院長提議:
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未達法定應
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)予成年男子,經依法條(規)競合之
例,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,若
無減輕之事由,所處之刑是否應在輕罪(即毒品危害防制條
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)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
徒刑六月以上?
甲說:肯定說
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,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
二日修正公布時,增設但書規定「但不得科以較輕罪
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」,以免科刑偏失,此種輕
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,在法條
(規)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輕罪部分遇有此種情形
者,法理上自應同其適用。〈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
二項關於想像競合犯亦設有此一限制規定,而在法條
(規)競合之場合,雖無明文規定,但該國學說及實
務均予以承認此一「封鎖作用」,在法條(規)競合
亦有其適用,以求衡平。而且此種「封鎖作用」還包
含輕罪之從刑、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。〉
乙說:否定說
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,該條前段規定從
較重之一罪處斷,本質為數罪之競合,屬裁判上一罪
,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
本刑為輕時,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,輕
罪之最輕本刑以下,量定其宣告刑,致與法律規定從
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,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「不得
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」,以免科刑偏
失。至法條(規)競合,本質上為單純一罪,純屬數
法條之擇一適用,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,既無明文
限制,於量定宣告刑時,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
規定之拘束。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。
決議: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