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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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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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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
104/09/01
 
討論事項:
壹、檢討本院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九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
    總會決議(五)
決議文:共同收受之賄賂,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。
決  議:改採原提案之甲說,並修正文字如下:
       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。
 
貳、一○四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
    刑十庭提案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,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
    故意將其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
    人(下或稱「亮票行為」),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
    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?
肯定說:
一、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:「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
    選舉,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,以普通、平等、直接及無記名
    投票之方法行之」。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
    定:「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置議長、副議長各一人,
    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置主席、副主席各一人,由直轄市議
    員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
    互選或罷免之」。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長具有對外代表
    議會,對內綜理議會事務之職權,副議長於議長因故不能執
    行職務時,得代理議長之職務。故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
    長與副議長之職務,與國家政務及事務均具有重要之利害關
    係。而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,
    係屬議員法定職權之行使,其結果影響於議長及副議長之產
    生,亦與國家政務及事務具有重要利害影響;故議員於投票
    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選票上所記載之內容,顯與國家政
    務及事務利害攸關,應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
    「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」。而議員選舉議長、副議長,依
    上述規定,既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,則議員於投票時
    自不得故意將其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
    示於他人,否則即屬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。
    況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選舉之「亮票行為」
    ,易滋生暴力、金錢或其他不法介入選舉之流弊,對於選舉
    結果具有實質之影響,故法律規定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,
    藉以保障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,而杜絕不法外力介入。參
    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九十一條,
   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一○五條,暨
    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、第四十九條之規定,對於投
    票人之「亮票行為」均有處罰之規定。故直轄市、縣(市)
    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故意將其在選票上所
    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,自應論以刑法第
   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。
二、所謂「議會自律」,必須在不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之前提下
    ,始得由議會自行訂定議事規則而為適用。直轄市、縣(市
    )議會議長、副議長之選舉,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
    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既應以「無記名方式」
    行之,則議員於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自不得故意將其在選
    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,否則即
    觸犯前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。是直轄市、縣
    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之「亮票行為」
    ,顯非屬議會自律之事項,自不得排斥司法權之介入。
否定說:
一、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
    ,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;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
    。而上開條項所稱「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
    、消息或物品」,其「秘密」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
    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,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
    (下稱公務秘密)而言。又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
    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係議員
    依規定以「無記名投票」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
    秘密,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。且上述投票
    圈選內容之秘密,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;除非該議員
    有「亮票行為」,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。而議員
    於投票圈選議長、副議長時是否有「亮票行為」,對於選舉
    之結果(亦即何人當選議長、副議長)並無影響,對於國家
    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
    議長、副議長,或故意投廢票,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
    理念,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,與議長、副議長
    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,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,自不得混
    為一談。故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
    議長時,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僅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
    秘密,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,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,
    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。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,則議員不
    僅於投票時不得有「亮票行為」,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
    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、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,否則亦觸
    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,顯屬過苛,益徵
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
    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。從而,直轄
    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之「亮票
    行為」,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
   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。
二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九十一條,及
  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一○五條,暨公
    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、第四十九條,對於投票人之「
    亮票行為」,雖均有處罰之規定,然揆其立法目的,係在防
    制妨害投票秩序之行為,以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順利,與
    所謂「秘密」之保護無關。而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
    現行法令,對於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
    、副議長之「亮票行為」,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本於「
    罪刑法定主義」原則,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、副
    議長時,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
    ,進而對其「亮票行為」加以處罰。
三、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
    定「無記名投票」之目的,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
    之正確性,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,賦予
    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,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
    之義務。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
    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,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
    行為,除刑法對此項「亮票行為」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,不
    能將此項行為視為「洩密行為」而加以處罰。又直轄市、縣
    (市)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,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
    舉議長、副議長時若有故意「亮票行為」,其動機有可能係
    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,未必與金錢或暴力
    介入有關。至於議員「亮票行為」是否適當,雖有爭議,然
    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,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,司
    法權不應介入。
    以上應以何說為當,敬請公決
決議:
    採否定說,文字修正如下:
一、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
    ,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;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
    。而上開條項所稱「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
   、消息或物品」,其「秘密」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
    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,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
    (下稱公務秘密)而言。又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
    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係議員
    依規定以「無記名投票」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
    秘密,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。且議員投票
    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、副議長,或故意投廢票,僅涉及
    議員個人政治意向與理念,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
    涵,與議長、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,係屬不同層
    次之事項,自不得混為一談。故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
    於投票選舉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僅
    屬議員本身所保有之秘密,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,亦與國
    家政務或事務無關,自非屬上開公務秘密。若認係屬於上開
    公務秘密,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「亮票行為」,於投
    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、朋友或所屬
    政黨同志,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
    罪,顯屬過苛,益徵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
    議長、副議長時,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應非屬上開公
    務秘密。從而,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
    、副議長時之「亮票行為」,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
    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。
二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、第九十一條,及
  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一○五條,暨公
    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、第四十九條,對於投票人之「
    亮票行為」,雖均有處罰之規定,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
    及其他現行法令,對於直轄市、縣(市)議會議員於投票選
    舉議長、副議長之「亮票行為」,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
    本於「罪刑法定主義」原則,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
    長、副議長時,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,擴張解釋屬上開公
    務秘密,進而對其「亮票行為」加以處罰。
三、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
    定「無記名投票」之目的,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
    之正確性,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,賦予
    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,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
    之義務。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
    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,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
    行為,除刑法對此項「亮票行為」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,不
    能將此項行為視為「洩密行為」而加以處罰。又直轄市、縣
    (市)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,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
    舉議長、副議長時若有故意「亮票行為」,其動機有可能係
    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,未必與金錢或暴力
    介入有關。至於議員「亮票行為」是否適當,雖有爭議,然
    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,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,司
    法權不應介入。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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