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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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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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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 104/06/30 討論事項: 一○四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: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),經依法規競合之例,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,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,得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? 甲說:肯定說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,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時,增設但書規定「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」,以免科刑偏失,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 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,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 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,法理上自應同其適用(本院一 ○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、三之參照)。為符 衡平,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,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,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,此乃當然之解釋。而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沒收從刑如有特別規定者,應優先適用, 早經本院著有判例(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)。題 旨所示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 罪名,依法規競合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處罰,惟被告於偵、審中自白,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以免輕重失衡。 乙說:否定說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,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,其相關法條之適用,應本於整體性原則,不得任 意割裂。實務上,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,亦本此原則 (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題旨 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,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,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,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,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,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,減輕其刑之餘地。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 決議:採乙說:否定說。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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