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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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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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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 104/05/26 討論事項: 一○四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(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○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 十四號) 院長提議: 某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於民國一○一年一月至 同年五月間,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,載運雜有廢磚塊、 水泥塊、廢棄塑膠管、石頭、布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,至同一土 地傾倒堆置、回填,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,是否僅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「集合犯」一罪 ? 甲說:肯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,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,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,反覆 實行之犯罪,歸類為集合犯,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,例如收集犯、常業犯等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,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 、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,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以觀,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。是本罪之成立,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,而為集合犯。 乙說:否定說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,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,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,反覆 實行之犯罪,歸類為集合犯,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,例如收集犯、常業犯等。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,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從事廢棄物 清除、處理為要件。由其法條文義觀之,難謂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,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,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清除、處理行為在內。從而,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,非集合犯之罪。故某甲是否 成立數罪或接續犯,依個案事實認定之。 決議:採甲說:肯定說。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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