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4/04/21
討論事項:
檢討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則
一、會議次別: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
會議決議
決 議 文: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數罪併罰
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
行之刑,刑法第五十條、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,
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,係指數罪定應執行
之刑後,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,若僅
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,而數罪合併
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,應認為合於中華
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
「執行未畢」之要件,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,然
後再與甲、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改採提案之甲說。
提案之甲說:
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,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
犯減刑條例減刑者,以其罪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
二日該條例施行時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
,如已執行完畢,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,此
觀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,丙罪既經執
行完畢,自不得減刑,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、
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適用刑法第
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會議次別:一○○年八月二十三日一○○年度第六次刑事庭
會議決議
決 議 文: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,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
規定加重其刑,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
礎事項,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,應依職權調查
。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,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
,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
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
之證據而未予調查,致適用法令違誤,而顯然於
判決有影響,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。又數罪併
罰案件之執行完畢,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
已執行完畢而言。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,
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,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
執行之刑,則前已執行之刑,係檢察官執行時予
以扣除之問題,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。被告故意
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、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
完畢以前,不構成累犯,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
加重其刑,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
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。非常上訴
意旨執以指摘,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
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,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
宗內而得以考見,均應認為有理由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三、會議次別:一○三年一月七日一○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
決議
決 議 文: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
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改採原提案
之肯定說。
肯定說:
二以上徒刑之執行,除數罪併罰,在所裁定之
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,各罪之宣告刑
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(四十七年度台抗
字第二號判例),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
為基準,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,均尚未執
行期滿,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、二項
規定,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,同時合併
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。倘假釋時,其
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,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
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,其效力不及於甲罪
徒刑。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
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
,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。
裁判確定後犯數罪,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,(
非屬合併處罰範圍)者,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
計算,有兩種不同見解: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
行,分別假釋,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,合併計
算之原則,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。為貫徹
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,並維護受刑
人之利益,自以後者為可取,固為刑法第七十
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(錄自立法院公報八
十三卷第一四六、一四七頁「刑法假釋規定條
文對照表」修正說明(一))。惟上開放寬假
釋應具備「最低執行期間」條件之權宜規定,
應與累犯之規定,分別觀察與適用。併執行之
徒刑,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,對同法第四
十七條累犯之規定,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
外之解釋,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,縱因
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
假釋者,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
罪,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,仍應以累犯論
(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、第三七
一號、第四一四號判決)。
決 議:原決議要旨「除數罪併罰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
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,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
執行完畢之問題外(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
例),似」不合時宜,予以刪除,並將「宜以核
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……」修正為「應以核
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……」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