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4/03/24
討論事項:
檢討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
一、會議次別: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
議決議
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
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,
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,當時
未能援用審酌,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。惟判決以
後成立之文書,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,而
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,應認
為有新證據之存在。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
搖原確定判決,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。
決 議:本則決議保留,並加註:但有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
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,不再供參考。
二、會議次別: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
議決議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」修正其中
第參點及第拾點
參、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,自第一審繫屬
日起算,第二審、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
內,並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。所稱第
一審,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。其於再審
或非常上訴之情形,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
屬前之期間,應予扣除,但再審或非常上訴前繫屬
法院之期間,仍應計入。
決 議:
參、本條所稱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之案件,自第一審繫屬
日起算,第二審、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
內,所稱第一審,包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
。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,自判決確定日起至
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,應予扣除,但再審或非常
上訴前繫屬法院之期間,仍應計入。
拾、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前已逾八年,被告未聲請酌減其
刑,或繫屬於第三審始逾八年,而於上訴第三審後
為聲請者,如第三審法院得自為判決時,由第三審
審酌是否酌減其刑;若案件經發回更審者,由事實
審法院為審酌。
決 議:
拾、案件於第三審判決時已逾八年,如第三審法院自為
判決時,由第三審審酌是否減輕其刑;若案件經發
回更審者,由事實審法院為審酌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