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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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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一○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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會議日期 104/02/10 討論事項: 一○三年刑議字第十號提案 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○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 十號) 院長提議: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 ,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,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,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為依據,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,認有證據能力(亦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,是否不以「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」為要件)? 甲說(否定說):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既明定「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『不符前四條之規定』」之情形為其適用條 件,即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者,始有適用之餘地。換言之,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如何,既設有明文,自應優先適用,如已符合 該四條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,當無再適用本條項定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或餘地,否則有違證據法則。 乙說(肯定說):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,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,得放棄反對詰問權,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,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,如法 院認為適當,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,均容許作為證 據,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。此揆諸「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,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,此時,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」立法意旨,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。蓋不論是否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,抑當 事人之同意,均係傳聞之例外,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 ,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,故而附加「適當 性」之限制而已,可知其適用並不以「不符前四條之規定」 為要件。 以上二說,以何者為當?提請公決。 決議: 採乙說(肯定說),文字修正如下: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,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,得放棄反對詰問權,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,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,如法 院認為適當,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,均容許作為證 據,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。此揆諸「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,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,此時,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」立法意旨,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。蓋不論是否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,抑當 事人之同意,均係傳聞之例外,俱得為證據,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,故而附加「適當性」之限制而已 ,可知其適用並不以「不符前四條之規定」為要件。惟如符 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, 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。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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