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10/21
討論事項:
一○三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
院長提議:
一、法律問題:
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一○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,
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,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
:「收受贓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
罰金。」第二項規定:「搬運、寄藏、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
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」第三項規定: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,以贓物論。」修正後
第一項規定:「收受、搬運、寄藏、故買贓物或媒介者,處
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第二項規定: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,以贓物論。」
問題(一):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前揭規定之贓物
罪,並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經第二審判決判
處罪刑,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?
問題(二):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犯搬運、寄藏、故
買或媒介贓物罪,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,某
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?
問題(三):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犯收受贓物罪,經
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,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
法院?
二、討論意見:
問題(一)
甲說:否定說。
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,修正後規定
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
較新舊法結果,應適用舊法規定,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
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,及同條第二項搬運、寄藏、故
買、牙保贓物罪,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
款、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某甲自
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乙說:肯定說。
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,適用
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則以
裁判時法律所規定之最重本刑或罪名,定其可否上訴於第
三審法院。某甲所犯贓物罪案件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雖
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處斷,然依裁判時之新法
,收受贓物罪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,搬運、
寄藏、故買贓物等罪,則已移列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
一項,均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
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某甲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決議:
採甲說(否定說)
問題(二)
甲說:否定說。
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
院案件之規定,除第一款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
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」,係以法定刑為區辨標準外,其
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,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
七款所稱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」,應係
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、寄藏
、故買、牙保贓物等罪。故修正後,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
第一項,且其中「牙保」一語為使人望文生義,以發揮法
律規範作用,並另以同義之「媒介」代之,僅條文項次及
用語之變更,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罪
,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題旨所示甲觸犯之贓物罪,
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乙說:肯定說。
依題示意旨,某甲係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生效後,
犯該條第一項之贓物罪,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
第七款所規定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」要
件不合,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
案件,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決議:
採甲說(否定說),文字修正如下:
刑事訴訟法主要係關於程序性之規範,多屬於技術性之規定
,因此其解釋,應當著重於法之目的,故在法律規定不明確
或有明顯疏漏之情形,有時應超越形式之文義而為目的合理
性之補充解釋。
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修正,係因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提高其
罰金刑,並將「牙保」改為「媒介」,於審議時,法務部提
出書面意見,表示:「本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後,認為
現行條文第一項、第二項之行為態樣,行為人之惡性及不法
內涵並無不同,基於罪刑相當原則,法定刑不應有所差異,
建議將第一項、第二項合併,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,將
罰金金額修正為五十萬元」,立法院乃據此而為條文之修正
。可見修正結果,主要係採納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,
但因純粹從實體法之立場處理,並未顧及與之應互相配合之
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、第七款規定,致此程序
法漏未一併修正,乃屬明顯而不爭之實情。
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
案件之規定,除第一款「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
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」(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屬之),係以法
定刑作為區辨標準外,其餘各款悉以罪名定之。而修正後刑
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,以贓物論」
,僅係將原第三項移列。該項規定,係就非贓物之本體,但
與贓物有密接關係,在社會觀念上視為相同之贓物變得財物
,亦以贓物論,以保障被害人之追及或回復請求權,並杜爭
議而設之補充規定,與罪名無涉。從而同條第七款所稱「刑
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」,應係指修正前刑法第
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搬運、寄藏、故買、牙保贓物
等罪。故修正後,各該罪雖已移至同條第一項,其中「牙保
」一語,為使人易於了解,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「媒介
」代之,無非純屬條文項次及用語變更而已,實質上仍係上
揭第七款所稱之贓物罪,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題旨所
示甲觸犯之贓物罪,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問題(三)
甲說:肯定說。
甲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所犯之收受贓物罪
,其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,非屬刑事訴訟法第
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
且非該條其他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,某甲
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乙說:否定說。
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與搬運、寄
藏、故買、媒介贓物等罪法定刑相同,且同屬侵害個人財
產法益之犯罪,搬運、寄藏、故買、媒介贓物罪之案件,
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,既不得上訴於
第三審法院,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性考量,
應認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題示甲
之收受贓物行為經第二審判決後,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
院。
決議:
採乙說(否定說),文字修正如下:
鑑於國家機關權力分立、制衡、分工、合作、互補,以對人
民負責之憲政原理,立法既有疏漏,司法當須積極任事,尋
繹出立法者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意旨,加以補足。本院七十七
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七十八年台上字
第一四八八號判例,就擄人勒贖而殺人者,認為不得依中華
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;一○三年七月十五日
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,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
第一項但書得上訴第二審之協商判決,作成不得上訴於第三
審法院之決議,雖然均不利於被告,卻如此才合乎法理,實
務運作因而圓融無礙,即屬適例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
條之四規範意旨,亦係本院先有判決,立法嗣後才據以制定
。
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,與搬運、
寄藏、故買、媒介贓物等罪,法定刑雖然相同,但立法者祇
從實體法立場著眼,並非有意將之提升,使之較諸傳統上認
為情節較重之搬運等態樣,於程序法上受到更為寬厚而可以
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待遇。衡諸修正後之各類型贓物犯罪,
既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,而搬運、寄藏、故買、媒
介之態樣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,皆不
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則基於各該贓物罪彼此間衡平之體系
性考量,自不宜拘泥文字表面,而應依其實質意涵,認為修
正後之收受贓物罪,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至於或有認為採納本說,恐有剝奪人民上訴權之疑慮乙節,
因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,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
款規定,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,修正後依本見解,
同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,並無改變,既無所謂不利被告之情
形存在,即不生從「有」變成「沒有」之剝奪上訴權問題;
且本說因係細心尋覓立法意旨,而作演繹、闡明,自無侵害
立法權之虞,均併予說明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