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8/12
討論事項:
一○二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
院長提議:
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或民間之委託或
補助,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,由學校出面簽約,受託或受
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,其辦理採購事務,是否具
刑法公務員身分?
壹、關於受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之委託或補助部分
甲說(肯定說):
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,公立大學教授從事教學工作,就
其應盡之教學職務,非屬身分公務員,已成實務上之通說。
但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身分?應視各該具體個
案其身分之權源而定,且其適用情形,兩者亦有不同,茲分
述如下:
一、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之經費,依政府
採購法規定承辦、監辦採購事務者,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:
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理由二之 (四) 所示:「其他尚有依政
府採購規定之各公立學校、公營事業之承辦、監辦採購等人
員,均屬本款後段(指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)之其他依
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」之見解,
已為本院多數判決所採用。則該公立大學教授,如係依政府
採購法規定承辦、監辦採購之人員,其動支來自政府、公立
研究機關(構)之經費辦理採購,即屬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
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。
二、公立大學教授以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之經費,依科學
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,
倘該委託事項屬於委託者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,且該經費仍
受委託者之監督、審核者,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:
(一)本件依題示,雖由學校依規定簽約,但參酌本院七十年台
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、六十
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(五) 意旨,該大學教授
應認為係受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委託,負責「科學
技術研究發展計畫」之人。
(二)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委託或補助之「科學技術研究
發展計畫」,無論名稱為何,均應視其實質內容以為判斷
,該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」之內容,如屬於委託者權
限有關之公共事務(註),且經費之支出仍受該委託者之
監督、審核(例如必須核實動支,倘有結餘仍應繳回公庫
或歸入校務基金)者,因仍負有委託者賦予之任務,且涉
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,該教授於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
購監督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採購時,即具有委託
公務員身分。
(註):
論者有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事務,應指受
委託「行使公權力」者,但該條文僅規定「從事與委託機關
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」,並未明文規定受委託「行使公權
力」者。蓋倘若僅限於行使公權力者,則其法律用語應為「
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」,而非「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
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」。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二條
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、行政訴訟法
第二十五條、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等條文,已明定為「受委託
行使公權力之人」;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、中央行政
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、行政法人法第二條、替代役實
施條例第三條、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等條文,其用語均為從事
或執行「公共事務」;另行政程序法第二條,則於同一條文
將「行使公權力」及從事「公共事務」併列自明。故兩者之
意義,在法律上顯然不同,不能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
所稱之「公共事務」,解讀為專指「行使公權力」。因之,
祇要「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」即合
於「委託公務員」之規定,不以「行使公權力」者為限。另
日本之通說與實務見解,亦認「公共事務並不應以公權力行
使為限」。
乙說(否定說):
一、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,刻意將公立醫院、公
立學校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,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。
二、雖然立法理由中,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、公
營事業之承辦、監辦採購等人員,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
一款後段之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具有法定職務
權限者」(授權公務員),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,其性質上
既屬次要、補充之規範,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。此觀諸政府
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,是類採購人員,宜以專業人員為之
,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、考試、訓練、發證及管理,作為
配套規範甚明,益見所謂承辦、監辦採購等人員,係以上揭
醫院、學校、事業機構之總務、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;至於
非專業之人員,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,攸關國計
民生之事項者為限。
三、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(授權公務員
、委託公務員),所指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」、「公務上
之權力」等字詞,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,
本於刑法謙抑思想,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,其涵攝自應較
諸行政法愈為嚴格。易言之,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,除
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(高權行政)外,雖有包括部分之給
付行政在內,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,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
民眾依賴者為限,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,認為必
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,亦可印證。
四、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(下稱主持教授),
既非總務、會計人員,採購物品,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,實
際上,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,政府或公立
研究機關(構)對於主持教授,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
性關係,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,亦毫無直接、
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,遑論照料義務。是主持教授雖有辦
理採購,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、法定職務權限等要
件,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。具體而言,請購物品(非採購)
固勿論;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,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
法律解釋之原則,因非專業之人員,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
生之事項,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。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
技術基本法,為杜爭議,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
,上揭各情形,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,排除授權公務員
之適用;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
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,僅為內部管理之便,不能超越該母
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,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,不應因此
被視成委託公務員。
五、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,則視具體案情,
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,自不待言。
丙說(折衷說):
公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,應
具刑法公務員身分。至於參與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,則未
具刑法公務員身分。理由如下:
一、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(同年七月一日施行)時
,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,敘述:
「……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,有時為犯罪之主體,有
時為犯罪之客體,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,未區別其從事
職務之種類,即課予刑事責任,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
,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……」。可見其修正之主軸,
係為避免刑罰權之不當擴大,因此該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
之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」
之「授權公務員」,其中所謂「公共事務」,宜解釋為具有
公權力性質之事務。另觀該項第一款後段「授權公務員」之
立法理由,敘述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、公營事
業之承辦、監辦採購之人員」,亦屬之。又依政府採購法第
七十四條、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七十六條、第八十
三條規定意旨,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、審標、
決標等作為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,其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
視同訴願決定。綜上,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、公立研究機關
(構)之委託或補助,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,由學校依規
定簽約,受託、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,該研究
經費來源係公帑,雖研究計畫本身未具公權力性質,惟該公
立大學教授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採購事務,因具
有公權力性質,則該公立大學教授應具授權公務員身分。
二、至於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,因非具有公權力性質,尚難認
參與辦理該採購事務之公立大學教授具刑法公務員身分。
決議:
採乙說。
貳、關於受民間委託或補助部分
甲說(有條件之肯定說):
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,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
展計畫,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,受託或補助之研
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後,即屬公款性質,該執行研究計畫之
教授,如係參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,依九十四年
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觀之,應屬授權
公務員。
乙說(否定說):
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,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
展計畫,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,受託或補助之研
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,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
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,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,即不涉及
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,而與公共事務無涉,非屬授權或委託
公務員,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。
決議:
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