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7/29
討論事項:
一○三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
院長提議:
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,於偵、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
海洛因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,但否認販賣,辯稱:係
與乙合資購買云云。則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,得否依毒
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,減輕其刑?有下列
二說:
肯定說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自白,不以坦承全
部犯罪事實為限,即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之亦無不可。
被告是否曾為自白,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。是自
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,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
法律評價,係屬二事。題旨所示,甲於偵、審中既就交
付毒品、收取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,為肯定之供述,應
認已符合前揭規定,而予減輕其刑。
否定說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
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係
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、悔過,並期訴訟經濟、節
約司法資源而設。此所謂「自白」,係指對自己之犯罪
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。販賣毒品與合資
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,係不
同之犯罪事實。題旨所示,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,
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,要無前揭減輕其刑
規定之適用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
採否定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