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3/04
壹、一○二年刑議字第八號提案
刑三庭提議:
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合意,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
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,為圖利乙,由乙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
作該項工程,而獲得不法利益。就甲所犯圖利罪部分,乙得
否論以共同正犯?有下列二說:
一、肯定說
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,因公務員不待
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,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,
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「對向犯」,自不得
引用「對向犯」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。題旨所示甲
、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
,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,依貪污治罪條例第
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、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自
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。
二、否定說
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,係屬身分犯,
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,無此身分者,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
,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。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
者,並非互相對立之「對向犯」,而係彼此相互聚合,朝同
一目的,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主管或監督之事務,直接或間
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始
足當之。依題旨,有此身分之甲所圖利之對象,即係無此身
分之乙,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,行為縱有
合致,並使該無此身分之乙因而得不法之利益,但二人既各
有其目的,即無犯意聯絡之可言,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
正犯論處。
決議:
採肯定說
貳、一○三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
刑四庭提議:
某甲連續殺人,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
減刑之規定,其判決主文宣告「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
,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,褫奪公權拾年」,應否依職權逕送
上訴,有下列二說:
甲說:
一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:「宣告死刑或無期
徒刑之案件,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
審判,並通知當事人。」本條項之適用,以宣告之本刑為準
,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,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
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,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
級法院審判。(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(二
)參照)。
二、此觀宣告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(非少年犯),減為有期
徒刑一年六月,即不得宣告緩刑甚明(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
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(一)參照)。
乙說:
一、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,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
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,並通知當事人;此種情形,視為被告
已提起上訴(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項)。此乃因
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,為生命刑,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
,然終身剝奪自由,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,故原審法
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,俾上級審法院得依職權
重覆就原審判決為一次之審查,以尊重人權,保護被告。依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,減刑係減其
宣告刑,故減得之刑亦不失為宣告刑,某甲之刑期既已由無
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,自無庸依職權送上訴。此觀關於得否
易科罰金,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係以減得之刑為準,可資
參考。
二、本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(二),認為販
賣毒品罪,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判處無期徒刑
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,仍應依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
條規定送最高法院覆判,主要係因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
段規定: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,
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再犯罪受
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,仍執行
原宣告刑」之故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無類似
之規定,且上開庭推總會決議,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
、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。
三、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,應否依職權送上訴,依立法院司法及
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條
文,已將「或無期徒刑」予以刪除。修法目的是,被告受無
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,願及早入監執行者,自應尊重其意願
,逕依職權送上訴,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
權益。
決議:
採甲說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