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3/01/21
討論事項:
貳、一○二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
刑二庭提議:
某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,於偵查
及審判中自白寄藏槍、彈之犯罪事實,並供述槍、彈係乙寄
放,警方並因而查獲乙。則甲寄藏槍、彈犯行部分,得否依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,減免其
刑?
甲說:否定說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,就犯該
條例之罪而自首或自白者,依其犯罪後態度、可罰性及自
首、自白後對社會治安貢獻度之不同,而為不同條件之減
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。自首者,惡性及可罰性較輕,故對
治安貢獻度之要求較寬,如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仍在其持有
中者,只須報繳,即可減免其刑;如已移轉持有,則只須
據實供述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一,因而查獲
者,即可減免其刑。至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因其已
被查獲,惡性及可罰性較重,故就其對治安貢獻度之要求
較高,須供述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二者,
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,始得減
免其刑,其規定符合比例原則。故依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
本旨,自白者,如僅供述槍砲、彈藥、刀械之來源或去向
之一,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
其刑。某甲既僅供述寄藏槍、彈之來源,自無前揭規定之
適用。
乙說:肯定說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「犯本條
例之罪,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,並供述全部槍砲、彈藥、
刀械之來源及去向,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
件之發生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
及去向者,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,始符合上開規定
。但其犯罪行為,僅有來源而無去向,或僅有去向而無來
源者,祇要供述全部來源,或全部去向,因而查獲或因而
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,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
之規定,並非謂該犯罪行為,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,始有
該條項之適用。否則情節較重者(兼有來源及去向),合
於減免之規定,情節較輕者(僅有來源而無去向,或僅有
去向而無來源),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,豈不造成輕重
失衡。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槍、彈來自乙,警方並因而
查獲乙,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。
決議:
採乙說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