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2/07/09
討論事項:
一○二年刑議字第三號提案
刑三庭提議:
某A駕駛汽車故意撞傷(死)某B後逃逸,應否成立刑法第一百
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? 有甲、乙、丙三說:
甲說:肯定說
一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: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
,致人死傷而逃逸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所稱「肇事」一詞,依文義解釋係指發生、引起交通事故
而言,無論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、過失,甚至
行為人並無過失責任,均包括在內。又因該條編列於侵害
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,依其立法理由「為維護交通安
全,加強救護,減少被害人之死傷,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
,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,特增設本條,關於肇事致人死傷
而逃逸之處罰規定。」可知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單純個人之
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外,兼及社會之公共安全。因之,無論
行為人係故意、過失或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,為了降低
損害,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,行為人均有留
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;此與故意肇事情形是否可期
待肇事者不為逃逸之人性論點無涉。
二、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:
「行車肇事責任依發生之原因區分如左:有責任肇事:
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。無責任
肇事:非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。
意外肇事:因天災、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發生
之肇事。」及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
第十五點規定:「肇事原因分析交通事故可能為蓄意製
造。例如:製造交通事故以達自殺、謀殺、及詐財(如詐
領保險金)等目的,都屬於故意肇事的範圍……。」足見
主管交通安全之交通部、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,
均認所謂駕駛交通工具肇事,係包括因駕駛人故意發生之
事故在內。
三、依題旨,某A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B後逃逸,已符合刑法
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,自應成立該
罪。
乙說:否定說
一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,固不
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,但仍以行
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。蓋所謂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肇事,依據文義,係指「發生交通事故」、「發
生車禍」而言,應屬「意外」之情形,若蓄意運用車輛以
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,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,不
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。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,係
為「維護交通安全,加強救護,減少被害人之死傷,促使
駕駛人於肇事後,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,特增設本條,關
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。」可知確保交通秩序
之維護,減少被害人之傷亡,以促進交通之安全,方為本
條立法之目的,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,
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,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並
於肇事後,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,始克成立。
二、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、傷害、重傷害之主觀犯意,而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時,其死傷之結果,本可
包括評價於殺人罪、傷害罪、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
責內,行為人既以殺人、傷害、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
,在法規範上,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。職是,本
罪「肇事」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。
三、依題旨,某A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B後逃逸,不應成立肇
事逃逸罪。
丙說:折衷說
一、本題甲說以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,在維護交通安全,減少
死傷之社會法益,則因故意之傷害、重傷害、殺人行為,
或因過失之致傷、致重傷、致死行為,均應並論肇事逃逸
罪,否則將造成輕重失衡;此與肇事後之逃逸行為,有無
期待可能性無涉。乙說則認應依刑法法條之文義解釋,致
人死傷當指因過失之行為所致人之死、傷而言;且故意殺
人、傷害之後,又欲科以逃逸罪責,顯無期待可能性。兩
說各持論點,難分軒輊。
二、細繹本罪之構成要件,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(即發生
車禍),有死傷之情形發生而逃逸,前者為一般處罰條件
,是否有過失不問,而逃逸行為則屬故意犯。通常情形,
逃逸之故意,必在有死傷之發生後,始行起意,故過失致
人於死或傷之過失犯罪,與肇事逃逸之故意犯罪,為實質
競合(如無過失,則僅處罰肇事逃逸行為),此為實務之
通常見解。但在以前述肇事之方法故意殺人、重傷害、傷
害時,其行為之初,逃逸行為已在認識範圍,不論直接故
意或間接故意,兩罪間有部分合致,依現行擴充一行為理
論之通說,俱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從而,
在傷害後逃逸,從肇事逃逸罪論處;在傷害致人死或重傷
時,則從加重結果犯處罰。乍視之,在過失致死傷時,兩
罪併罰;在故意傷人時,則從一重處斷,似乎失衡。惟此
乃逃逸犯意發生先後所致,符合罪數理論,不得不然。
三、在以肇事方法而故意殺人、故意重傷害後逃逸,與前述故
意傷害相同,惟如依與罰後行為或典型的伴隨關係之理論
,似應僅處罰殺人、重傷害之罪,而不另論逃逸罪。此與
殺人後之棄屍不顧,或重傷害人後任置路邊,不另論以遺
棄屍體罪或不作為遺棄罪者同,均本此同一法理。
四、依題旨:A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某B後逃逸,如係基於傷害
犯意,造成傷害之結果,A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
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,依想
像競合犯規定,從肇事逃逸罪處斷;如造成致人於死或重
傷之結果,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
犯與肇事逃逸罪,從一重之前罪論處。
A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撞及某B後逃逸,則單純論
以殺人(既遂、未遂)罪或重傷(既遂、未遂)罪。
以上三說,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
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