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2/06/11
討論事項:
一○二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
刑九庭提議:
被告甲於原審有選任辯護人乙,原審判決書正本僅送達於
甲及檢察官,檢察官未提起上訴,甲上訴逾期後,原審將
案件移送檢察官執行時,甲始提起上訴,並主張判決書未
送達於乙,原審乃補送判決書於乙,乙即於收受判決書十
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以甲名義,為甲利
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是否合法?
甲說:上訴合法。
一、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二○六條第一項僅規
定:「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,除有特別規定外,應以正本
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」。因此本院三十年上字
第二七○二號判例認為:「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
別規定外,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,為(修正
前)刑事訴訟法第二○六條第一項所規定,而辯護人在刑
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,因之法院對於
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,僅為一種便利行為,不生法律上起
算上訴期間之效力,辯護人如依(修正前)刑事訴訟法第
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,仍應自
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」等語。惟查舊刑事訴訟法第二
○六條第一項已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新刑事訴訟法
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:「裁判制作裁判書者,除
有特別規定外,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
及其他受裁判之人」,該條規定裁判書應送達於辯護人,
係屬強制規定。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既規定:「原審之
辯護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」。則被告之上訴期間,
自應就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收受判決之日,計算其上訴期間
。原判例意旨所謂:「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,僅
為一種便利行為,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,辯護
人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,仍應自
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」等語。已因法律之修正而妨礙
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及辯護人之上訴權,自有不合時宜之處
,宜加以修正或不再援用。
二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既規定:「裁判制作裁
判書者,除有特別規定外,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、代理
人、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」,則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
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均為「應受送達人」,依同法第三
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:「上訴期間為十日,自送達判決後
起算」,解釋上應以「應受送達人」各別收受判決時分別
起算其上訴期間,否則辯護人之上訴權,將被剝奪。為維
護辯護人之上訴權能正當行使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,自應
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。因此,被告及辯護人應分別
以其各自收受判決之日個別計算上訴期間。從而,辯護人
收受判決日期在被告收受之後,甚或遲未收受,縱被告之
上訴期間已逾期,仍不影響於辯護人之上訴權。本件選任
辯護人乙既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提起上訴,自屬合法
。
三、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,此為人民依
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,其性質係以
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,其功能在使被
告充分行使防禦權,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
,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,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,對於此
項辯護權之實踐,不得恣意漠視,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
上之程序正義(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、一○一年
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)。本件甲既已選任乙為辯護人,
原審自應依規定送達判決正本於乙,俾其得以行使其上訴
權,原審漏未送達判決正本於乙,自非合法。參見修正立
法理由之說明:「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,故裁判書應
送達於辯護人,不給判決書根據什麼上訴」等語(見立法
院公報第三十八會期第十一期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,附件
一)益見明瞭。原審嗣後補送判決正本於乙,乙既於十日
內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,自屬合法有效。
四、辯護人之上訴權,係基於辯護人之固有職權而來。其為被
告之利益提起上訴,毋庸被告之特別授權而得獨立行使,
僅在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時,失其效力而已。且辯護人
之上訴權,兼具公法及私法性質,與民事之代理權,純屬
私法性質,仍有本質上之差異,外國學者,甚至有將辯護
人視為司法機關之一環。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,辯護人
仍得為被告利益,以自己(辯護人)名義提起上訴。(參
見附件一,何賴傑教授著「被告不到庭之第二審審理程序
」文中壹-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,台灣本土法學十一
期)。雖司法院院解字第三○二七號解釋:「刑事被告之
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
之。」已有定論。但無論辯護人之上訴權之性質為何?辯
護人之上訴,究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或以自己名義行之,均
不影響於:裁判書應送達於辯護人,裁判書應自辯護
人收受判決之日起計算辯護人之上訴期間,及原審之辯
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權利。本件原審之選任辯護
人乙既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,以甲名義,為甲利益提起上
訴,自屬合法。
乙說:上訴不合法
一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: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
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。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
反。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○二七號解釋:「刑事被告之
原審辯護人。雖得依(修正前)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
條。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。但既非獨立上訴。無論是否為
公設辯護人。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。」因而辯護人
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,既謂之代理權,其存在自須依存
於被告本人,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,辯護人即不得再行
上訴(參見附件二,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)。此
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: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得
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。」之規定,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
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。換言之,辯護人
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,辯護人為被告
利益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起算,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
標準。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權既已逾期,其選任辯護人乙即
不得再以被告名義,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為不合
法。
二、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○二號判例:「刑事判決應受送達
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,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
,為(修正前)刑事訴訟法第二○六條第一項所規定,而
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,因
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,僅為一種便利行為,不
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,辯護人如依(修正前)刑
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
算,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」等語。雖刑事訴訟
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為:「裁判制作裁判書者
,除有特別規定外,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
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」,但並未改變、影響辯護人代理
上訴權之本質。本件甲之上訴權既已喪失,乙代理上訴,
為不合法。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○二號判例意旨,並無
不合時宜之處,毋庸加以修正或不再援用。
三、辯護人以被告名義,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,
如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,辯護人有數人時,其收受
判決日期不一,若以最後收受判決之人起算最後上訴期間
,無異延長被告之上訴期間,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
間之立法意旨。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。
決議: 採乙說,文字修正如下:
乙說:上訴不合法
一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: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
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。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
反。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○二七號解釋:「刑事被告之
原審辯護人。雖得依(修正前)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
條。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。但既非獨立上訴。無論是否為
公設辯護人。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。」因而辯護人
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,既謂之代理權,其存在自須依存
於被告本人,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,辯護人即不得再行
上訴。此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: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
配偶,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。」之規定,係以被告之
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。換言之
,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,辯護
人為被告利益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起算,應以被告收受判
決之日為標準。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權既已逾期,其選任辯
護人乙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,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
訴為不合法。
二、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○二號判例:「刑事判決應受送達
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,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
,為(修正前)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,
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,
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,僅為一種便利行為,
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,辯護人如依(修正前)
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
計算,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」等語。雖刑事訴
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為:「裁判制作裁判書
者,除有特別規定外,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、代理人、
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」,但並未改變、影響辯護人代
理上訴權之本質。本件甲之上訴權既已喪失,乙代理上訴
,為不合法。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○二號判例意旨,並
無不合時宜之處,毋庸加以修正或不再援用。
三、辯護人以被告名義,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,其上訴期間,
如以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,辯護人有數人時,其收受
判決日期不一,若以最後收受判決之人起算最後上訴期間
,無異延長被告之上訴期間,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
間之立法意旨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