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電腦編號】
1020326
【會議日期】
102/03/26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3
【決議全文】
一○二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
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○○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
三號)
院長提議:
公務員某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,故意以竄改投標
單之違法方法,使廠商某乙得標承作某公共工程,某乙所得不法
利益之金額如何計算?
甲說:
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,除公務員對於主
管或監督之事務,明知違背法律、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、職
權命令、自治條例、自治規則、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
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,直接或間接圖
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,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
獲得利益,始克成立;而此所謂「利益」,依立法理由說明
,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(本人或第三人)之財產,增加經
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,不論有形或無形、
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;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、稅捐及
費用部分,原來即為其所支出,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,
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。從而,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
工程款,於扣除成本、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。
乙說:
成本、稅捐、費用與合理利潤,均非不法利益,自不在所謂
圖利範圍,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「利益
」,當指扣除成本、稅捐及其他費用與合理利潤後之餘額。
丙說:
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財產或非財產之利益,只要
是犯罪所生或所得,均屬不法利益。本件甲主辦某工程招標
,既以違法行為竄改投標單,使某乙標得公共工程承作,即
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;某乙可領
取之工程款,乃甲之圖利行為所產生,自屬不法利益,故該
工程款全部,均屬某乙獲得之不法利益。
丁說:
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「利益」,係指一切
足使圖利對象(本人或第三人)之財產,增加經濟價值之現
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,不論有形或無形、消極或積極
者均屬之。從而,本件甲既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圖利某乙,使
某乙獲得承作工程契約之權益,則該權益即係某乙所得之不
法利益。
以上四種見解,以何項為當,提請 公決
決議:
採甲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