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電腦編號】
1011127
【會議日期】
101/11/27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11
【決議全文】
討論事項:
一○一年刑議字第六號提案
刑八庭提議:
甲欲以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以航空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
運輸、私運至台灣,乃商請乙代為收受包裹,並允給高額報酬,
但未告知包裹內藏海洛因。乙預見甲請託其代收之包裹可能係毒
品,仍基於運輸、私運毒品之間接故意,同意提供其住址、姓名
為包裹收件地址及收件人。甲旋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夾藏於包裹
內,書妥乙之住址及姓名,交寄快遞公司,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
貨運站入境後,經關稅人員查驗發覺。乃由警方喬裝送貨員,將
包裹按址送交乙收受時,當場查獲乙。甲、乙就運輸、私運海洛
因之犯行,分別基於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
故意),可否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?有甲、乙二說:
甲說: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,學理上稱前
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,後者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
。二者之區隔在於前者係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,故
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,皆有確定之認識,並促使
其發生;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,並
無確定之認識,但若發生,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。是直接
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,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
聯絡,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,無從分別基於直接故意
與間接故意為之。因之,行為人如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
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,自不成立共同正犯。
乙說: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,客觀上須為共同
犯罪行為之實行。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,係指基於共同犯
罪之認識,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;
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,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
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。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不以彼
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,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
、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
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
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前者為
直接故意,後者為間接故意,惟不論「明知」或「預見」
,僅認識程度之差別,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
識,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。除犯罪構成事實以「明知」為
要件,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,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
事實既已「明知」或「預見」,其認識完全無缺,進而基
此共同之認識「使其發生」或「容認其發生(不違背其本
意)」,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,形成犯罪意思之
聯絡。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
為,自可成立共同正犯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?請 公決
決議:
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