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電腦編號】
1011106
【會議日期】
101/11/06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10
【決議全文】
討論事項:
壹、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四則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後,相關
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
一、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四則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後,本院
於民國一○一年十月二日一○一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上開四則判例(下稱系爭判例)不再援用與司法院院解字第
四○七七號解釋不生牴觸,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,如
尚未賣出,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,合先說明。
二、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,其意圖營利而販入,尚未賣出者,
均論以販賣未遂罪
(一)系爭判例雖係針對販賣毒品、偽禁藥等規定而為闡述,但
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販賣罪之規定,在系爭判例決
議不再援用之前,其意圖營利而販入,尚未賣出者,均採
取與判例相同之見解。
(二)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,本乎相同之事物,如無特殊原
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,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,其意
圖營利而販入,尚未賣出者,均論以販賣未遂罪。
三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,均設
有刑罰,此二罪關係如何?牽動本院先前對於意圖販賣而持
有毒品罪,所持係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(例如受贈、吸
用),嗣變更犯意,意圖販賣繼續持有,尚未著手賣出者為
限之見解,是否仍予維持或應為補充解釋,以及刑法第二百
三十五條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、商標法
第九十六條、第九十七條等規定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,卻對
於販賣未遂不處罰者,其意圖營利而販入,尚未賣出之情形
,應如何論罪等問題。有甲、乙二說:
甲說:單純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
(一)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思,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
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,嗣變更犯意,意圖販賣繼
續持有,尚未著手賣出而言。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,尚
未賣出者,祇單純構成販賣未遂罪。
(二)司法院院解字第四○七七號解釋,既已明言以營利為目的
將鴉片購入,尚未及賣出之情形,不能認為成立意圖販賣
而持有鴉片罪,如再謂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
法條競合關係,恐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。
(三)本院先前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持係指非以營利之
目的而持有,嗣變更犯意,意圖販賣繼續持有,尚未著手
賣出之見解,仍應予維持。
(四)至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
二十八條、商標法第九十六條、第九十七條等對於販賣未
遂不設處罰規定部分,其中違反商標法各罪與刑法第二百
五十四條、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妨害農工商罪,為特別
法與普通法之關係,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,而觀諸各該
妨害農工商罪本即無處罰販賣未遂之明文,已徵各該商標
法之特別規定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,係有意
排除。且其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
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等罪,均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
徒刑之輕罪,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,自應不罰。
乙說: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,有法條競合之適用
(一)所謂販賣行為,須有營利之意思,方足構成。刑罰法律所
規定之販賣罪,類皆為意圖營利而販入,意圖營利而
販入並賣出,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,嗣意圖
營利而賣出等類型。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,意圖營利而販
入,即為前述、販賣罪之著手,至於之情形,則以
另行起意販賣,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,或
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,為其罪之著手。而販賣行為之完
成與否,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、未遂之標準。行
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,既在於販賣,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
之目的,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,嗣變更犯意,意
圖販賣繼續持有,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
,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,並擇販賣罪處罰,該意
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,並非不處罰。此觀販賣、
運輸、轉讓、施用毒品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
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,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,意圖販
賣而持有毒品罪,基本行為仍係持有,意圖販賣為加重要
件,與販賣罪競合時,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。
(二)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○號判例即謂,販賣毒品之未遂犯
,持有毒品時,依同條例(禁毒治罪暫行條例)第四條,
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,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
遂罪,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,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
復成立犯罪。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
賣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,其法定刑相
同,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,反擇低度行
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,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
,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,應擇一適用,則無不合,符合
刑法罪數理論。
(三)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,即構
成販賣既遂罪,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,採取限縮
解釋,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(例如受贈、吸用),
嗣變更犯意,意圖販賣繼續持有,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
見解,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,自應予以補充解釋。
(四)唯有如此,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
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、商標法第九十六條、第九十七條等
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,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
而持有論罪之依據。
(五)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,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
罪輕罰之失衡情形。例如,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法定刑(
徒刑部分,下同)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而意
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
。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,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
月,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
上有期徒刑為輕,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。另第三級毒
品部分,亦然。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,則在個案上即可斟
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
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,以免科刑偏失(註)
。
(六)司法院院解字第四○七七號解釋,僅在說明以營利為目的
將鴉片購入,尚未及賣出之情形,不能單純認為成立意圖
販賣而持有鴉片罪,參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○號判例
意旨,與採法條競合並無齟齬之處。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
部分既係不另論罪,則事實審法院判決如有漏未敘明者,
自不構成撤銷理由,要屬當然,附此說明。
註: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,係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而增訂。
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,於法條競合
有無適用,德國刑法未有明文,但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
。相關見解請參考黃榮堅,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,第三七六
頁。蘇俊雄,刑法總論Ⅲ,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。
決議:
採乙說。
貳、研議【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
總會議決議】等三則(販賣偽禁藥相關)決議
一、【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
決議】
決議內容
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
賣罪,並不以販入之後,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,但須以營利
為目的,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,有一於此
,其犯罪即經完成,均不得視為未遂(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
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○七七
號解釋參照)(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)(決議全文第九
一二頁)。
相關法條:藥事法第八十三條(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
)
決議:
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二、【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】
決議內容
所謂販賣行為,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,方足構成(
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○○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
七五號判例參照)。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,係基於營利之
意思,並已著手實施(如兜售等),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
價出售,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,仍屬販
賣行為。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,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
與他人,即難謂為販賣行為,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。(第
三○○頁)(決議全文第一○七一頁至第一○七二頁)。
相關法條:藥事法第八十三條
決議:
本則決議保留,內容修正如下:
所謂販賣行為,須有營利之意思,方足構成。倘於有償讓與
他人之初,係基於營利之意思,並已著手實行(如兜售等)
,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,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
原價讓與他人時,仍屬販賣行為;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,縱
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,即難謂為販賣行為,僅得
以轉讓罪論處。
三、【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】
決議內容
司法院院解字第四○七七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
三號判例就販賣一詞所為之釋示,於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販賣
者,始有其適用。「懲治走私條例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售
走私物品罪,條文既規定為銷售,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,既
未著手銷售,即不能以「懲治走私條例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
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。(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)(決議
全文第一○一七頁至第一○一八頁)。
相關法條: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
決議:
本則決議保留,內容修正如下:
「懲治走私條例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,條文
既規定為銷售,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販賣,既未著手銷售
,即不能以「懲治走私條例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售走私物
品罪相繩(現行法已修正為第三條第一項)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