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電腦編號】
1010918
【會議日期】
101/09/18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8
【決議全文】
討論事項:
一○一年刑議字第五號提案。
(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、18
號)
院長提議:
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,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
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(即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
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)「故
意對其犯罪」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?
甲說:肯定說。
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之行為,係故意對兒童或
少年犯罪,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
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所定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
犯前三條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
。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
項前段所定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
刑至二分之一。」其間條文文句結構並無二致,未成年
人或兒童、少年同樣居於接受毒品之對造地位,即均為
該犯罪行為之對象,自無理由認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
讓毒品」應加重其刑,至「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
品」之情形,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
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雖設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同
條例第六至八條之罪者,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,但就
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同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之行為,
並未明文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
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。基於明示其一,排
除其他之法理,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,固無毒
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適用,但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
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。
乙說:否定說。
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,亦即販毒者實非
故意對購毒者犯罪,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,
自不構成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
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,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
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。
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,即便買受
人購入毒品施用,僅屬間接受害,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
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,非直接被害人,縱使販賣與兒
童或少年,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
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,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
。
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、七、八條
之罪者,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,該條例第九條
規定綦詳,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,而販賣
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,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
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。
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?請公決
決議:
採乙說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