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電腦編號】
1010424
【會議日期】
101/04/24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4
【決議全文】
討論事項:
壹、一○一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。(司法院一○○年九月八日院
台廳刑一字第一○○○○二二○四九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
花蓮分院法律問題一則)
院長提議:
法律問題:
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,於犯罪被發
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,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
罪,且法院認某甲之自首,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要件,有
減輕其刑之必要者,審理法院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
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,是否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「自首」
之規定遞減其刑?
甲說:兩者併行適用說
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,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
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,並受裁判為已足。目的在促
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,主動揭露其犯行,俾由偵查
機關儘速著手調查,於嗣後之偵查、審理程序,自首者仍
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,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
之主張或抗辯,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。至毒品危害
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
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則旨在使刑事案
件儘速確定,鼓勵被告認罪,並節省司法資源,行為人須
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。上揭
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,前者,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
未發覺之犯罪;後者,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、審判程
序之自白,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。二者之立法目的互
異,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,前者為得減其刑,後者則為應
減其刑,適用效果迥然有別,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
定。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,自應依法遞減其刑,並
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。
乙說:特別法優先適用說
一、自首包括自白在內,被告既已自首,則其嗣後於偵查及審
判中之自白乃自首後延續之坦白犯行,雖刑法第六十二條
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
復規定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
,減輕其刑」,但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,否則
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。
二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
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係採必減之規定;刑法第六十二
條之自首,則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,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
法原則,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必減之規定
對被告較為有利,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
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,而不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
規定減刑。
以上二說,應以何說為當,請公決
決議:採甲說,文字修正如下:
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,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,
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,並受裁判為已足。目的在促
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,主動揭露其犯行,俾由偵查
機關儘速著手調查,於嗣後之偵查、審理程序,自首者仍
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,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
之主張或抗辯,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。至毒品危害
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
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則旨在使刑事案
件儘速確定,鼓勵被告認罪,並節省司法資源,行為人須
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。上揭
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,前者,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
未發覺之犯罪;後者,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、審判程
序之自白,使案件儘速確定。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,適用
要件亦異,且前者為得減其刑,後者為應減其刑,乃個別
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。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
,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
,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