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一○○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會議日期
100/06/14
討論事項:
院長提議:
壹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對於公司負責人等「應處徒刑之規定
」及轉嫁處罰等相關決定與決議,於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
解釋公布後,應否予以變更(不再供參考),請討論:
一、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定
決議文: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
之規定應處徒刑時,毋須援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
高標準條例。
決 定:本則決定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二、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
決議文: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,係將納稅義
務人之公司之責任,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,於其應
處徒刑範圍,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,故於此情形而
受罰之公司負責人,乃屬於「代罰」,其既非逃漏
稅捐之納稅義務人,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
捐,而法人(公司)既不具有犯罪能力,自亦無犯
意可言,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,尤
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,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
稅捐,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,甲為公司負責人而受
罰,亦不應成立連續犯,公司逃漏稅捐多次,甲應
成立多次罪刑,併合處罰。
決 定: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貳、本院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六十六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
議,基於相同法理,一併建議不再供參考。
決議文: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,固為工廠之負責人,然其
違背規定之主體,則仍為工廠,此觀該法第六十八
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。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
分離之關係,乃基於轉嫁法理,因之犯罪個數之計
算,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標準,而工廠
本身既無犯罪故意可言,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,
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。否則,同一人為
數工廠之負責人,僅以一罪論,有失工廠法處罰工
廠違背規定之意旨。
決 定:本則決議不合時宜,不再供參考。
- 發布日期:109-12-21
- 更新日期:109-12-21
-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