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
:::

最高法院

:::

最高法院一○○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1000510
【會議日期】
100/05/10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一○○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【會議次別】
4
【決議全文】

討論事項:
   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「刑
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、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
議」之檢討
決議:
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「刑事訴
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、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」
第一、四、六、七、九點修正如下:
一、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,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,應負實
     質舉證責任。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(下稱本法
     第一百六十一條)第一項規定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
     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」,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
     內涵,除應盡「提出證據」之形式舉證責任(參照本法修正
     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「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
     任,但其舉證,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,
    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,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,其形式
     的舉證責任已盡…,」)外,尚應「指出其證明之方法」,
     用以說服法院,使法官「確信」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。
     此「指出其證明之方法」,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,與待證
    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。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
     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法
    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,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,
     為無罪之判決。同條第二、三、四項,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
     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,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
     質舉證責任,藉免濫行起訴。
四、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增列「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
     ,不得禁止之」之規定,係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、代理人、
     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調查證據時,詢問證人、鑑定人或被告之
     權利而設,此與同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當否,應由
     法院逕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、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
     解釋暨相關判例見解判斷另予准駁者無關。
六、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,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
     ,僅於下列情形,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:
  (一)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
        為有必要。
  (二)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。
七、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,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
     定,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,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
     ,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,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。
     是該項前段所稱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」,係指法院於當
    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,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
     ,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(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
     責),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,無待聲請,主動依職權調查
     之謂。
九、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「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
證據」,綜合實務見解,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
    關聯性、調查之可能性,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
        律之基礎,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(司法院釋
     字第二三八號解釋;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、七
    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三五號、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0號、八
     十年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判例;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
     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),除
     依法無庸舉證外,並包括間接證據、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
     在內,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,且以踐行調查程序,經
     完足之調查為必要,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,
     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,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,抑或法
     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。惟檢察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
     責任,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
     主動調查某項證據,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。
散會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主席:楊仁壽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回頁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