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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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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60821
【會議日期】
96/08/21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9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
討論事項:
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五號
法律問題:
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
品安非他命之行為,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刑法尚未刪除
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前,司法實務上大抵視為連續犯而依連
續犯之規定論處。刑法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,
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,原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,究採一罪
一罰,予以分論併罰?抑依接續犯、集合犯而論以一罪?設某甲
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,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
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其施用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
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,究應如何論罪?有甲、乙、丙、丁四說

甲說:
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,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
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。本次刑法修正,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
犯之規定,依修正理由之說明,謂: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
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,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。至連續犯
之規定廢除後,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
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,則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
,發展接續犯之概念,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,認
為構成單一之犯罪,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。」本院九十五年五
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所為「中華民國刑法九
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」,其五之之1謂:
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,均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施行後
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部分之數行為,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施行後,該部分適用
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,發生在
新法施行後者,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。」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一
日修正刑法施行後,如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
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已無連續犯之適用。而施用
毒品之行為態樣,個案情節不同,雖部分或具有反覆、延續實行
之特徵而具成癮性,因之,此類情形,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
,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、地持續實行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
二級毒品行為,倘依社會通念,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、延
續性之行為概念,認應僅成立一罪,較合於刑法之評價,得認屬
學理上所稱之「集合犯」而論以包括的一罪。倘行為人多次施用
毒品行為,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,在時空上有密接性,依社
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者,為免過度評價,造成刑罰過重
之不合理現象,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。然對依集合犯或接續犯而
論以包括的一罪之判斷,殊不能無限擴張,其一罪範圍之認定,
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。苟行為人主觀上,非
出於一個決意,客觀上各行為間,又無密切接近關係,依一般社
會通念,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,自不能悉數
率皆論以一罪。是除合乎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而得論以包括的
一罪之情形者外,當依一罪一罰,分論併罰之。
某甲部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,既係於刑法連續
犯規定經廢除後所為,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
之施用犯行,已無連續犯之適用。而其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,雖
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之前及後,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
日新法施行前之施用犯行,原屬連續犯之數個行為,應依新法第
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依修正施行前
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;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
新法施行後之施用犯行,應另行依法論罪(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
日新法施行後之施用犯行,如有反覆多次,究採一罪一罰?抑依
集合犯、接續犯而論以一罪?則依上述說明處理),再併合處罰

乙說:
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,本質上具有反覆、延續實行之特
徵,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,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,如
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,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、地持續實行之多
次行為,倘依社會通念,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、延續性之
行為概念者,於刑法評價上,即應僅成立一罪,學理上所稱之集
合犯即屬之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
或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觀諸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
稱之「成癮性、濫用性」及第二十條所揭示之觀察、勒戒先行主
義,可知該條例所稱之施用毒品,在本質上含有反覆成習之意涵
,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,已施用成癮,而對毒品有相
當之依賴性者,若將其施用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罪,將導致重
複評價、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,是以反覆成習之施用毒品行為,
在概念上,應整個的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,始符合立法意
旨及刑法學理。而施用毒品行為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,不
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,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、後各有多
次施用毒品行為,倘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間,具有因成癮而反覆、
延續施用之關係,均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,以求理論之
一致。依上所述,某甲雖於不同時、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
二級毒品,而其施用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之前及
後,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。

丙說:
施用毒品易致成癮,行為人可能反覆為之,且其數次施用毒
品行為,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,可非難程度與一般複數犯罪有異
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,倘全部改依數罪併罰處理,唯恐過
度評價,違背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。從比較法上觀察,德、日、
韓均無連續犯之規定,但學說及實務上均認數行為只要具備一定
要件,仍祇論以一罪。立法說明亦指出:對於吸毒等部分犯罪,
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,產生不合理之現象,可參
考德、日等國之經驗,以補充解釋之方式,發展接續犯之概念,
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,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。而接續犯本係因
有連續犯存在,為示區別,始將其概念侷限於一行為,茲連續犯
既經廢除,為求刑罰之合理適用,自得將接續犯之適用範圍,適
度放寬至具備一定要件之數行為,以確保個案裁判之妥適性。是
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,倘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,在時空上有
密接性,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者,為免過度評價,
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,自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。否則,仍
應予數罪併罰。
某甲多次施用毒品行為,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之
前及後,其於新法施行前連續施用部分,依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
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,適用最
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;新法施行後之多次施用部分,則依上述說
明先予論罪,再與新法施行前連續施用部分所論之一罪,予以併
合處罰。

丁說:(一罪一罰說)
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,謂「對繼續犯同一罪名
之罪者,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,不無鼓勵犯罪之嫌,亦使國
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。」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
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,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」等語,
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,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
果之原貌。因此,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,採一
罪一罰,始符合立法本旨。本則法律問題,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
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,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修正
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;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,除
符合傳統典型接續犯之要件外,則應一罪一罰,再就刑法修正施
行後之數罪,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,數罪併罰,合
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又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視各案
情節之輕重「合併減輕」而為妥適之裁量,不致發生刑罰過重之
不合理現象。
至於題示事實,有謂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。
但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,本即預定有數個
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。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,客觀
上,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、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
、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;主
觀上,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,並秉
持刑罰公平原則,加以判斷之。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,不
一而足,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,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
決定;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施用毒品
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,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
質,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,故上開施用毒
品罪,應非集合犯之罪。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,均係為
滿足各該次之毒癮,於滿足毒癮後,該次行為即已完成;是各次
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,各具獨立性,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,
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,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,顯然
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。
以上四說,究以何說為當?提請
公決

決議:採丁說。決議文如下:
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,謂「對繼續犯同一罪名
之罪者,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,不無鼓勵犯罪之嫌,亦使國
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。」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
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,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」等語,
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,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
果之原貌。因此,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,採一
罪一罰,始符合立法本旨。本則法律問題,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
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,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修正
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;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,除
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,則應一罪一罰,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
罪,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,數罪併罰,合併定其應
執行之刑。
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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