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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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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60612
【會議日期】
96/06/12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5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

決定:
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,公司之設立、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
他處理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。該條
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「公司申請設立、變更登記之資
本額,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;其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」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」
,於第二條規定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、分割、增減實收資
本額等變更登記,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
股減資外,應檢送設立、合併、分割、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
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,……。」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
項、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「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,應備具工
作底稿,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。」「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
,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,應拒絕簽證。」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
十二條第二項關於「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,應派員檢查,並
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。」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
於「前項第四款、第五款所列事項,如有冒濫或虛偽者,主管機
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,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。」等
規定,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,予以刪除;並將第九條
第四項修正為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、變造文書,
經裁判確定後,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
。」依修正後規定觀之,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,並將「公司申
請設立、變更登記之資本額」事項,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,
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。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
八條雖仍規定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,認為有違反本法
或不合法定程式者,應令其改正,非俟改正合法後,不予登記。
」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「違反本法」或「不合法定程式」而已
,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,即應准予登記,不再為實質之審查。且
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、變造文書時,須經裁判
確定後,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。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
司登記事項,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
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即有刑法第二百十
四條之適用。
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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