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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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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60206
【會議日期】
96/02/06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3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

討論事項:
壹、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一號 刑一庭提案
法律問題:
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
一日修正公布後,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,其第一項規定:「
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、第二百二十八條、第二百
二十九條、第二百三十條、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,於裁判前應
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,得令入相當
處所,施以治療。」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
,其期間至治癒為止,但最長不得逾三年。」第三項規定:「前
項治療處分之日數,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
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。」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
修正公布,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將上開規定修正為:「
犯第二百二十一條...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令入相
當處所,施以強制治療:一、徒刑執行期滿前,於接受輔導或治
療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;二、依其他法律規定
,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
險者。」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,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
,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,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。設被
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犯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罪,於九十五年七月一
日以後為裁判時,究應如何為新、舊法之比較適用?有甲、乙二
說:
甲說:
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
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
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,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七
月四日,被告犯罪後,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
布,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。其中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
治療之規定,已從「於刑之執行前為之」,修正為「徒刑執行期
滿前,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
」,始得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強制治療,比較結果,以現行新法
有利於上訴人。
乙說:
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
一日修正公布後,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,規定犯刑法第二百
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,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
治療之必要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,得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治療
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,其期間至治癒為止,但最長不得
逾三年。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,並自九十五
年七月一日施行,將上開規定改為:「犯第二百二十一條‥‥之
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強制治療:一
、徒刑執行期滿前,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
再犯之危險者;二、依其他法律規定,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
育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。」亦即由刑前治療改
為刑後治療,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,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,復
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,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。

以上二說,究以何說為當?提請
公決
決議:採乙說,文字修正如下:
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
療規定,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,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,且
治療處分之日數,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
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,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。

貳、
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二號 刑六庭提案
法律問題:
某甲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,經觀察、勒戒
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五年內「再犯」同條例第十條之施
用毒品罪,業經依法追訴處罰。嗣於五年後(距初犯時為五年後
,距再犯時為五年內)「第三次」犯該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,檢
察官原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,卻誤向法院
聲請裁定觀察、勒戒,法院遽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送觀察、勒
戒確定。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,應如何處理?因本院
各庭見解不盡一致,爰提請研討,以統一法律適用。
甲說:
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、勒戒釋放後,五年
內再犯第十條之罪,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
之規定,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。乃原審不察,依檢察官之聲
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
違背法令。案經確定,且不利於被告,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,
洵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,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
官之聲請,以資救濟。
乙說:
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、勒戒釋放後,既於
「五年內再犯」第十條之罪,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
條第二項之規定,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。乃原審不察,遽依
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自有適用
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。案經確定,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,洵有
理由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認施用毒品者具「病患性犯人」之
特質,而依施用毒品者犯次之不同,異其刑事處遇程序,規定初
犯,經送觀察、勒戒,戒除其身癮,或施以強制戒治,戒除心癮
後,應為不起訴之處分;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
五年內再犯者,始依法追訴,亦即對初犯係以觀察、勒戒或強制
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。故本件所為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
所觀察、勒戒之確定裁定,雖屬違背法令,但其既係替代科刑,
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同具實質上之確定力,檢察官及法院已不得
就本件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事實,再行訴追處罰,且以戒癮措施之
保安處分取代科刑,尚非不利於被告,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
違背法令部分撤銷,以資糾正。
以上二說,究以何說為當?提請公決
決議:採甲說。
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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