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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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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50926
【會議日期】
95/09/26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19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
討論事項:
九十五年刑議字第五號
法律問題: 刑四庭
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,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
券或私文書(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,或私文書製
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,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「
代」字),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,而分別構成刑法第二
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,或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
文書罪?
甲說(肯定說):
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,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
他人名義而製作,為其構成要件之一。若基於本人之授權,或其
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,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
不同,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。但若無代理權
,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,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
,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,使該被偽冒之
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,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
人,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
成危害,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,自應
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。
乙說(否定說):
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,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
造他人名義而製作,為其構成要件之一。無代理權人,雖以本人
之代理人名義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上代本人簽名,但其係以代理
人之名義製作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,並非直接以本人名義製作有
價證券或私文書,且其於該本人之簽名項下,簽署自己之姓名並
加註一「代」字,以明上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,即與捏造他人名
義之條件不合,自難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。
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
決議:採甲說

 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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