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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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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50523
【會議日期】
95/05/23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8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

討論事項:
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案
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,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(
下稱新法;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)後,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
如下:
一、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
、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
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,於新法施行後,應適用新法第
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為「從舊從輕」之比較。
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行為之處罰,
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,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
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,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。
、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,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
及既往原則之適用,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
不同者,依新法第一條、第二條第一項規定,定其應適用
之法律。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,仍適用裁判時之
法律。
、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
犯、連續犯、結合犯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
定加減原因(如身分加減)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,綜其全
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。
、從刑附屬於主刑,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,依主刑所適用
之法律。
二、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
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,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
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,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,新法施
行後,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
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三、刑
、主刑
罰金刑
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,
以百元計算之,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
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刑之重輕
刑之重輕標準,依裁判時之規定。
、易刑處分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,新
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
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四、累犯
新法施行前,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新法施行後,應
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五、數罪併罰
、定應執行刑
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;第五款
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,新法施
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
人之法律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
,亦同。
、想像競合犯
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,為法理之明文化,非
屬法律之變更。
、牽連犯
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,均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
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
為人之法律。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,該部分
不能論以牽連犯。
、連續犯
1.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,均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施
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
人之法律。部分之數行為,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施
行後,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若其中部分之
一行為或數行為,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,該部分不能論以
連續犯。
2.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,同前。
六、刑之酌科及加減
、新法第五十七條、第五十九條之規定,為法院就刑之裁量
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,非屬法律之變更。
、新法施行前,犯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增訂之罪
名者,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
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、
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
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,應適用新法第
六十二條之規定。
、未滿十八歲之人在新法施行前,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
罪者,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
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、新法施行前,犯法定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之罪,有減輕
其刑之原因者,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
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、新法施行前,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,新法施行後,
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
律。
七、緩刑
犯罪在新法施行前,新法施行後,緩刑之宣告,應適用新法
第七十四條之規定。
八、保安處分
、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,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,
新法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視其具體情
形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、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,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法
施行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適用最有利於行
為人之法律。
、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,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,新
法施行後,其許可執行,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
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
九、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
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 (或請求) 乃論,其內容及
範圍,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、撤回與否,事涉國家刑罰
權,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,如有變更,亦係刑罰法律之變
更,而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。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1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1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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