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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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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50509
【會議日期】
95/05/09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7
【決議全文】

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

討論事項:
九十五年刑議字第二號提案決定文
一、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
定有處罰明文。故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者,依前揭規定本應
科以刑罰。惟基於刑事政策,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,則
依同條例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之規定,施以觀察、勒戒及
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。
二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,自九
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,其中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
品之刑事處遇程序,區分為「初犯」及「五年內再犯」、「
五年後再犯」。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:「初犯」,經觀察、
勒戒或強制戒治後,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;經
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「五年內再犯」者
,因其再犯率甚高,原實施之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
法收其實效,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。至於經觀察、勒
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「五年後再犯」者,前所實
施之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,
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,仍適用「初犯」規定,先經觀
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。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,僅限於
「初犯」及「五年後再犯」二種情形,始應先經觀察、勒戒
或強制戒治程序。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,經依法追訴處罰
,縱其第三次(或第三次以上)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,在初
犯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,已不合
於「五年後再犯」之規定,且因已於「五年內再犯」,顯見
其再犯率甚高,原實施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,已無法收其
實效,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。
三、第三次(或第三次以上)施用毒品之時間,是否宜有期間限
制?以多久為適宜?則分屬刑事政策、專門醫學之範圍,非
審判機關所能決定,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。

【舊見解】

 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2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2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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