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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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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40823
【會議日期】
0940823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12
  【決議全文】
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(節本)

討論事項:
九十四年刑議字第一號
院長提案:
販賣仿冒之光碟片,如外觀包裝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
字,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,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授權
、出品用意之證明文字之偽造準私文書,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
價格販賣,未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主張該光碟為經
授權生產之真品,則販賣者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?
甲說:肯定說。
按文書之行使,每因文書之性質、內容不同而異,就偽造之刑
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,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
,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,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
機器或電腦處理時,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,已達於行使偽造
準私文書之程度,固不待言,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
情形,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,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,
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,因買
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,無待販賣者更有
所主張,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,即與行使無異,此
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(連同著作物之底頁、依出版社所
載著作人、發行人、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)圖利者,其於交付
該偽造之著作物時,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,無須就該偽
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。
乙說:否定說。
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,本於
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,方得成立。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
,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。販賣之仿冒光碟片,僅經
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,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授權生產文字
之偽造私文書,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,並於著作物底頁公
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、發行人、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(偽
造)出售者,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
物非盜版出版之故意與行為,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不同

決議:
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
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依刑
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,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。擅自重製
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,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
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,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
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,螢幕會顯示被
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,應認
係偽造之準文書。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,是否成立刑法第二
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,因其態樣不一,販賣者是否以偽作
真之意思販賣﹖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?
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﹖為事實認定問題,應依販賣者主
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,以資審斷。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
之意思販賣,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,仿冒光碟內
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,仍予以出售,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
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,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
張之行使行為,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,即應成立行使偽造
文書罪,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,並非所問。若販賣者主觀上
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,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。

 


【舊見解】

【注意事項】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2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2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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