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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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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40712
【會議日期】
0940712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10
  【決議全文】
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
討論事項:
九十四年刑議字第二號
院長提案
甲因犯強盜罪,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,法院於(民國)
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後諭知准予羈押,法官並即簽發押票,
當庭交被告收受,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提起抗告,試問抗告
有無逾期?
甲說:逾期。
裁判,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,以裁定行之。得為抗告之裁定,
應敘述理由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、第二百二十三條定
有明文。又羈押被告,應用押票。押票,應按被告指印,並
記載:「被告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」
、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」、「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
」、「應羈押之處所」、「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」、「如
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」。且執行羈押時,押票應分別送
交檢察官、看守所、辯護人、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。同法第
一百零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

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,以口頭宣示、記載於筆錄(刑事訴
訟法第五十條但書)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,其以書面為之
者,亦無法定格式。而法院所簽發之「押票」,其應記載之
事項,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,應認「押票」亦
屬書面「裁定」之一種。
抗告期間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五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,
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其目的除在保護受
裁定人之權益外,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,以確保訴訟程序之
安定,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,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
訴訟程序之裁定,除有但書情形外,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。
而執行羈押時,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,既應將押
票分別送交檢察官、被告……等人,並已載明「如不服羈押
處分之救濟方法」,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,即
應自送達押票(書面裁定之一種)後起算抗告期間。
被告某甲因強盜案件,經法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,並於九
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法送達押票,乃延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行
提起抗告,顯已逾期,其抗告自非合法。
乙說:未逾期。
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,抗告期間係自裁定送達
後起算,雖然裁定並無特定之形式,以口頭為之亦可,但
同條但書又特別規定「裁定宣示者,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
,亦有效力。」,顯見該條就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係以裁定
之正本送達為準,口頭宣示並不能據以起算抗告期間。本
件被告既尚未收受裁定正本,其抗告期間尚未起算,則依
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但書之規定,其抗告有效,且
尚未逾期。
決議:採甲說。


【舊見解】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2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2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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