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
:::

最高法院

:::

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
字型大小:

【電腦編號】
0930511
【會議日期】
0930511
【會議名稱】
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
【會議次別】
03
【相關法條】
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、第二款。
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。
【決議全文】
九十三年刑議字第一號
院長提議:
香港、澳門分別於西元一九九七年、一九九九年回歸中國(大陸)後,自該地區私運
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,應否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?有甲、乙二說:
甲說:香港、澳門回歸中國(大陸)後,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
,並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、澳門之經貿、文化及其他關係,特制定香港
澳門關係條例,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,得以直接方式為之,並於台
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、通航或通商前,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,排除
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、澳門之適用,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
例第一條第二項、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
條之規定自明。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(WTO)之會員,乃一獨立之關稅領
域,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復規定,輸入或攜帶進入台
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,以進口論,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,以出口論,分
別依輸入物品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從而自香港、澳門私運管制物
品進口逾公告數額,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,無庸引用同條例
第十二條之規定。
乙說: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,自大陸地區
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,以私運物品進口論,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。依立法說
明,所謂「台灣地區」,係指台灣、澎湖、金門、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
他地區,「大陸地區」則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,此與台灣地區與大
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、第二款規定「台灣地區」及「大陸地區」
之範圍相同,宜作同一之解釋,則香港、澳門回歸中國(大陸)後,自屬懲治
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「大陸地區」。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制定,旨在規
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、澳門間之經貿、文化及其他關係,乃因應其回歸中
國(大陸)後特殊情勢所為之特別立法,不得遽認香港、澳門非屬大陸地區。
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,係將原規範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
區之犯罪行為,擴及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走私行為,亦加以刑事處罰。
換言之,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稱「以私運物品進口論」,係將大陸地區私
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,擬制為走私罪(準走私罪);香港、澳門既屬大
陸地區,故自香港、澳門私運物品(包括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物品)進入台灣
地區,或逕自大陸地區私運其產製之物品直接或經由香港、澳門進入台灣地區
,均屬擬制之走私罪,於論罪科刑時,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,
以為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依據。
以上二說,以何說為當,請
公決
決議:採甲說,文字修正如後:
香港、澳門回歸中國(大陸)後,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、澳門之經貿、文化
及其他關係,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,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,得以直接
方式為之,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、通航或通商前,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
三地,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、澳門之適用,此觀香港澳門關
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、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
之規定自明。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(WTO)之會員,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,香港
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、第三項復規定,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
澳門物品,以進口論,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,以出口論,分別依輸入物品、輸出物
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從而自香港、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,應逕依懲
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,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。

【舊見解】

【注意事項】
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09-12-22
  • 更新日期:109-12-22
  • 發布單位:最高法院資料科
回頁首